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投小字第34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 代理人 詹惠君
被 告 鄭育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彭秀珍 所有,並由訴外人
陳哲男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
,於民國104年8月5日11時28分許,沿南投縣名間鄉田寮巷
(下稱系爭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鄉○
○巷0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適被告於同一時、地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沿系爭
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系爭地點,因被告會車未靠右側行
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會車時發生擦撞,致系爭A車
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陳彭秀珍系爭A車之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41,648元(細項為:零件24,430元、工資6,93
6元、塗裝10,28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查核
單、系爭A車行照、陳哲男駕照、系爭A車車損照片21張、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部汽車)埔里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
滿意書等件影本各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
投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及陳哲男談話紀錄表、現場事
故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屬實(見
本院卷第67至89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堪認為真實。被告
自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
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
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
零件24,430元、工資6,936元、塗裝10,282元,有原告提
出之中部汽車埔里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觀諸現場事故照片、系爭A車之車損照片
所顯示之系爭A車受損情形,以及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二)記載系爭A車禍撞擊部位為左前車身,
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6,936
元及塗裝10,282元不予折舊外,其餘24,430元之零件費用
,自應予以折舊。系爭A車係於104年(西元2015年)4
月出廠,有系爭A車之行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3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4年8月
5日止,實際使用時間為5月,依前揭說明應以20,674元
(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
上,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37,892元【計算式:20,674
元+6,936元+10,282元=37,89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89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以兩造
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附表:(均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4,430×0.369×(5/12)=3,7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24,430-3,756=20,67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