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名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6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名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
酌被告前有1次賭博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未構成累犯),仍參與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社
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
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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