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三0號
原告丁○○被告丙○○
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丁○○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六十一年三月二日結婚,被告於婚後三年即六十四年間離家出走,嗣於六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始與原告離婚,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申請舊式戶籍謄本,發覺戶籍中多出被告丙○○、乙○○等二名子女,惟原告於該二子女受胎期間並未與甲○○同居,該二子女顯非原告之子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為親子血緣鑑定。
乙、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聲明及陳述略以:其生父應係 何清榮 。
丙、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聲明及陳述略以:其生父係何清榮,其於國小五年級以前名為 何元彰 ,國小六年級始改為乙○○,為何更改其並不清楚,其自小與何清榮生活,九十年五月十六日開庭時才第一次見到原告。
丁、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戊、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何清榮並向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及屏東縣南州鄉戶政事務所函調丙○○、乙○○之出生登記資料。
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原為夫妻關係,惟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有性關係,而分別於六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0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丙○○、乙○○,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申請舊式戶籍謄本時始知悉此情,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被告丙○○稱其生父應係何清榮,被告乙○○則稱其生父係何清榮,其自幼與何清榮共同生活,直至開庭時始第一次見到原告等語。
三、原告主張於六十一年三月二日與被告甲○○結婚,甲○○於六十四年間離家出走,於六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始與原告離婚,惟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第三人有性關係,而分別於六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0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丙○○、乙○○一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被告丙○○、乙○○亦均自認其等生父為何清榮而非原告,被告乙○○並稱其國小五年級以前名為何元彰,其自幼與何清榮共同生活,直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開庭時始見到原告等語。經查證人何清榮證稱:「甲○○是我前妻,丙○○及乙○○是我和甲○○所生的子女。甲○○在與丁○○離婚前就從屏東潮州來花蓮與我同住,當時約六十六年左右,我們在花蓮市同居,先後生下丙○○、乙○○,後來子女要唸書,我們才結婚,五、六年前離婚,二名子女自幼就與我同住,甲○○在七十年離家,之後未回來過,直到辦離婚時才回來花蓮,辦好後就又離開,當時她住台中縣烏日鄉,離婚後就未再與我連絡,她現住何處我不知道,二名子女為何會入丁○○之戶口我也不清楚,是何人去辦的我不知道。甲○○來花蓮與我同居後有再回去屏東,她回去她母親家,我有去過該處,她有時自己回去,有時由我陪她回去,我陪她回去的那幾次她並有去找丁○○。我在她生下丙○○滿月後有陪她回去,在懷丙○○時,我有陪她回去,在懷乙○○時我也有陪她回去。」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所述與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原告於被告甲○○六十四年間離家出走後雙方即未同居。再查丙○○、乙○○均於花蓮市○○路○○○號林婦產科診所出生,且均於七十四年八月十九日由何清榮向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出生登記,設籍於花蓮市○○街○○○號,出生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均為何清榮,「申請人與出生者之關係」欄則記載為「出生者之監護人」(丙○○部分)、「出生者之撫養人」(乙○○部分),戶長則為 何金聰 (何清榮之父),申請住址為花蓮市○○街○○○號,有原告提出之舊式戶籍謄本一紙、花蓮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花市戶字第00五六七0號函附之戶籍謄本一紙、出生登記申請書二紙、出生證明書二紙、舊式戶籍謄本一紙等在卷可稽;至甲○○則係於六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與原告離婚,同年月二十四日申請遷出至以何金聰為戶長之花蓮市○○街○○○號(何清榮亦住於該址),七十年六月七日與何清榮結婚,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與何清榮離婚,有原告提出之舊式戶籍謄本及上述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函附之戶籍謄本各一紙可佐。再原告主動聲請為親子血緣鑑定,並完成檢驗,雖因被告丙○○、乙○○未配合到驗致無法比對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九)陸(四)字第八九一三一二六六號鑑定通知書及九十年七月六日(九0)陸(四)字第九0一三四0八0號函文各一紙在卷可稽,惟亦可證原告十足認為丙○○、乙○○非其子女,而非僅憑臆測即遽行提起本件訴訟。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丙○○、乙○○確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按被告丙○○、乙○○雖分別於六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000年0月0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惟原告稱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因申請舊式戶籍謄本時始知悉丙○○、乙○○之出生。經查原告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申請舊式戶籍謄本,有該戶籍謄本背面註記可佐,又丙○○、乙○○二人出生登記係向花蓮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再通報屏東縣南州鄉戶政事務所註記,二人並未遷入南州鄉轄區一情,亦有屏東縣南州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八九屏南戶字第一0三一號函在卷可參,是丙○○、乙○○始終未設籍於原告住所,原告所稱先前不知有丙○○、乙○○二人,迄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申請舊式戶籍謄本始知悉一情,堪信為真,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具狀提起本件之訴,起訴狀於同年月三十日送達本院,顯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且其主張堪信為真實,所請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