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清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11
8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清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鄭清海為已滿80歲之人,竟與 周賢福 (業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0年6月30日22時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員明佛堂後方大門前(臨環河南路),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林豪彥 所有、置放於該處門前之石獅子2座、石製香爐1個,將上開物品推上鄭清海所騎乘之拼裝馬達三輪車後方車斗得手後,即逕行離去,旋為附近鄰居 吳明偉 發現而報警處理,並呼叫鄭清海及周賢福將上開物品載回失竊地點,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石獅子2座、石製香爐1個。詎料鄭清海於100年7月1日12時許辦理交保後,返回新北市○○區○○○路○○號之「員明佛堂」後方大門,見林豪彥尚未將置放於其所有之拼裝馬達三輪車後方車斗上之上開石獅子
2座取走,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逕行騎乘三輪車載運上開石獅子離去,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所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及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前揭物品2度載離「員明佛堂」後方大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係一個胖子以新台幣(下同)2千元為代價,要求伊幫忙載運,不清楚搬運的物品是否屬該人所有,伊平常以做資源回收維生,需要收入過活,才應允幫忙搬運;事後見胖子中途離開,放伊在現場,才知情況不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夥同共同被告周賢福,將前述被害人
林豪彥所有之石獅子2座、石製香爐1個等物,搬運至其騎乘之拼裝馬達三輪車上,並載離現場;嗣於當日為警查獲,且於翌日交保後,再次將林豪彥未及領回之石獅子載離現場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豪彥及目擊證人吳明偉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既同時自承為從事資源回收維
生之人,對於收受或搬運來路不明之物品前,理應查詢確認該等物品之來源,以避免誤觸不法,當無諉稱不知之理,況從前揭物品原先置放之處所觀之,不難推斷應為佛堂所有之物,倘被告於搬運前略為查詢,即可輕易查知所有人為何人,及有無授權他人搬運,被告竟捨此不為,逕自駕車搬運他人所有之物,動機已顯有可疑,且縱如其所辯稱僅係出力幫忙搬運前揭物品,何以能僅憑此即可獲得2千元高額之報酬,亦顯與常情迥異,衡諸一般常情,實難不啟人疑竇,此可參諸同案被告周賢福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曾懷疑搬運物品之來源等語即明(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716號卷第27頁背面)。又況,被告為警查獲且於翌日交保後,返回上址員明佛堂後方大門時,見被害人未及取走之石獅子2座仍置放在其拼裝馬達三輪車後方車斗上,明知該等物品均非屬其所有,卻仍擅自將該等物品載運離去,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此有前揭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由此益徵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堪採認,其明知所為涉及不法,仍執意為之,而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俱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清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上開100年6月30日之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周賢福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前揭行為時均已年滿80歲,有卷附被告年籍資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均減輕其刑。另按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係於2日內同在「員明佛堂」後方大門,接連2次為前述竊盜行為,且被害人均屬相同,然被告於首次竊盜行為後未久,即遭警查獲,堪認犯意已然中斷,又其第二次之竊盜行為係趁被害人未及取走遭竊財物之際,另行起意為之,顯見該2次犯行彼此顯然各自獨立,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各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故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已
侵害他人財產之法益,所為誠有非是,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其所竊取之上開財物價值非鉅,為警查獲後,贓物已全數歸還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是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業已減輕,且被害人於偵查中亦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願繼續追究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8118號偵查卷第56頁),又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經法院為有期徒刑以上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皆未曾受其他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不周,致犯本罪,另斟酌被告年事已高,且被害人於偵查中亦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願繼續追究等情,業經敘明如前,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公訴人亦當庭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