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明山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明山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毛明山係臺南市○○區○○里○○街○○巷○○號「六甲旅社」之實際經營人(登記負責人為毛明山之四嬸 毛林止 ),竟基於意圖營利而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之接續犯意,自民國99年9月起,容留、媒介 楊麗萍 與不特定男客在上開旅社之房間內為俗稱「全套」(即由男客之性器官進入楊麗萍之性器官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其營業方式係由毛明山向男客收取每次性交易費用新台幣(下同)600元之後,再由楊麗萍到旅社房間內與該男客性交行為。性交易完成後,性交易之費用由毛明山抽取180元牟利,餘款420元則歸楊麗萍所有。100年3月8日晚上7時許, 李興仁 前往該旅社投宿經毛明山介紹擇定楊麗萍為性交易對象,並將性交易費用600元交付予毛明山後,毛明山即容留楊麗萍帶同李興仁至該旅社二樓第1個房間(即203號房)內從事性交易,嗣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楊麗萍與李興仁為性交行為時,即為警前往上開旅社實施臨檢而當場查獲。
二、被告毛明山於偵查中雖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未介紹客人與楊麗萍從事性交易,只是將房間租給楊麗萍,客人如與楊麗萍說好價錢,他們就到房間,伊只收房錢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楊麗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核予證人即男客李興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場8幀附卷可參,被告空言否認,無非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毛明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被告毛明山自99年9月起至100年3月8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被告之行為,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不思以正途謀生,假藉旅社供人休息、住宿為名,而暗地經營色情性交易,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且原否認犯行,迄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具狀為認罪之表示,暨其素行、犯罪情節、目的、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