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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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賢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11
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周賢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賢福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9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 鄭清海 (現拘提中,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30日22時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員明佛堂後方大門前(臨環河南路),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林豪彥 所有、置放於該處門前之石獅子2座、石製香爐1個,將上開物品推上鄭清海所騎乘之拼裝馬達三輪車後方車斗得手後,即逕行離去,旋為附近鄰居 吳明偉 發現而報警處理,並呼叫周賢福及鄭清海將上開物品載回失竊地點,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石獅子2座、石製香爐1個(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周賢福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豪彥、證人吳明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周賢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竊盜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鄭清海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於99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行為實有非當,且有前述之毒品前科紀錄,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於偵查中亦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願繼續追究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8118號偵查卷第56頁),又其所竊取之上開財物價值非鉅,且為警查獲後均已歸還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3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鄭清海待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凱文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法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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