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21號原告 廖瑞雲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 律師複代理人 黃振城 律師被告 林益永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世奇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一00年四月三十日死亡)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本案之緣起,係原告雖遇人不淑而於中年失婚,但於民國85年間,透過好友 翁淑惠 之介紹而結識被告之父林世奇,原告與林世奇交往半年後即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4段32巷5號,並於87年5月搬至林世奇之母所有之房屋新北市○○區○○○街○○○號4樓。嗣林世奇之父於88年10月3日死亡,原告與林世奇為遵守喪後百日內完婚之習俗,乃於89年1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台灣北海餐廳」內,以席開三桌宴請賓客之公開儀式,且未收禮金,以簡單隆重之方式完成婚姻大事,婚後均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但原告與林世奇結婚後並未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身分證配偶欄均為空白。詎林世奇於100年4月25日凌晨因高血壓引發顱內出血及水腦症緊急送往 馬偕 紀念醫院,雖進行腦溢血開顱手術及腦室外引流手術,林世奇仍於100年4月30日不幸病逝於馬偕紀念醫院。為確認原告與林世奇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與林世奇於89年1月5日之結婚典禮,符合舊法公開儀式及二個以上證人之結婚要件:
1、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982條所謂結婚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云者,在結婚儀式未規定以前,無論其依舊俗或依新式,但使其舉行結婚儀式係屬公然,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共見即為公開之儀式。」、「民法第982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衹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院字第859號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亦可資參照,先予敘明。
2、經查,原告與林世奇之結婚證書記載:「林世奇……廖瑞雲……於中華民國89年元月5日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惟「自宅」二字係誤載,原告與林世奇並非於自宅為結婚儀式,而係在新北市○○區○○○路○○○號「台灣北海餐廳」內為結婚儀式。然而,台灣北海餐廳係專辦婚禮喜宴,網頁為「http://www.northsea.tw/」,是台灣北海餐廳係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共見並得自由出入之場所。再查,原告與林世奇之結婚證書亦記載:「主婚人 蘇烏葉 、 廖朱阿桂 ……證婚人 黃家振 、介紹人翁淑惠……」是黃家振及翁淑惠等人,均為原告與林世奇結婚之證人。第查,是日出席原告與林世奇結婚典禮者,除上開主婚人及證婚人外,尚有 李進松 、馮文鐘、林世奇之胞兄 林世昌 及原告之女 涂佩綸 等人,據此,原告與林世奇間之結婚具公開儀式及二個以上證人,洵堪認定。
3、況且,林世奇於100年4月25日凌晨緊急送往馬偕紀念醫院進行手術時,亦由原告簽署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及告知同意書,林世奇身故後,亦由原告為林世奇辦理喪事。是依經驗法則,倘原告非林世奇之配偶,焉有可能為林世奇承擔手術成敗風險及處理身後事?是亦足以認定原告與林世奇間具有婚姻關係。
(三)原告對林世奇遺產之應繼分為三分之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林世奇尚有子女即被告林益永、 林佳惠 二人,是被告二人為林世奇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林世奇之遺產應由原告及被告二人同為繼承,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
(四)今被告否認原告之繼承人地位,對於原告之權利義務自有所影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受有侵害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林世奇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方面:
甲:被告林益永部分:
(一)被告父親曾告訴被告,其並未與原告結婚,並未把原告當作配偶的身分看待。被告雖有參加原告與被告父親之請客,但被告父親沒有特別告知是什麼原因請客,該次應只是一般之吃飯請客,並非婚宴。
(二)被告居住在新北市○○區○○○街4樓,而被告父親與原告則居住在同址4樓頂加蓋,他們是偶而住在一起,據我所知原告比較常住在汐止其自己的住處。被告認為他們只是同居關係。
(三)有關被告父親之訃文,原來是用被告的名義發,其後原告表示如果用被告的名義發,雙方會有一些朋友不認識,遂改用原告以護喪妻的名義發,因為當時被告的心情很亂,所以有人處理,被告就接受。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乙:被告林佳慧部分:被告與原告不熟,原告所謂的婚宴被告沒有參加。被告都在外居住,對原告與被告父親有無住在一起,其不知情。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父親林世奇於89年1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台灣北海餐廳內,以席開三桌宴請賓客之公開儀式結婚,惟並未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詎林世奇於100年4月30日不幸病逝,被告否認其繼承人之地位,因而有確認原告與林世奇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之必要。被告否認原告與其父親有結婚,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父親林世奇於89年1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台灣北海餐廳內,以席開三桌宴請賓客之公開儀式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林世奇於89年1月5日之結婚證書影本1件、台灣北海餐廳三重店之網站列印資料影本2件、89年1月5日宴客現場照片影本2件為證。並據證人即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黃家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89年1月5日有無參加原告和林世奇的婚宴?)有,在新北市三重區的台灣北海餐廳,我是他們的介紹人,他們用結婚的名義請客,當時有三桌,有男方的媽媽、哥哥及朋友、女方的女兒及親友,我對女方的親友比較不熟,在場的人都知道是喜宴,我有跟在場的來賓介紹新郎、新娘,並且帶著新郎、新娘向每桌敬酒。」「(他們為何沒有去辦結婚登記?)我不清楚。」「(這是他們當時結婚的照片?《提示》)對的。」「(結婚證書上的簽名是何時簽的?)我是當天蓋章的,在餐廳。」證人李進松結證稱:「(89年1月5日有無參加原告和林世奇的婚宴?)我那天有去參加他們的喜宴,我跟兩方都認識,跟女方比較熟,是女方邀我參加婚宴,說他們結婚,然後跟我講地點時間,在場之人都知道他們是結婚喜宴,介紹人有介紹新娘、新郎帶他們敬酒。」「(這是他們當時結婚的照片?《提示》對的。」各等語。再觀諸宴客現場照片,參與宴客之賓客包含有男方林世奇、男方母親、男方長子即被告林益永、女方即原告、女方母親、女方女兒等親人及結婚證書上所記載之證婚人黃家振、介紹人翁淑惠等人,且自照片中觀察,在場賓客均穿戴整齊與宴,尤其可見原告、被告之母均經刻意打扮,顯非一般之聚會請客。原告主張該宴客乃其與林世奇之婚宴,應堪採信。
(二)其次,原告有時與林世奇居住於新北市○○區○○○街4樓頂加蓋,有時居住其自己汐止之住處,此為被告林益永所自承,足見原告與林世奇至少應有部分時間係共同生活。再者,林世奇於100年4月25日凌晨因高血壓引發顱內出血及水腦症緊急送往馬偕紀念醫院進行手術時,亦由原告簽署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及接受患者病危通知單,林世奇身故後,原告亦以「護喪妻」之名義為林世奇辦理喪事,以上復有林世奇之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腦溢血開顱手術告知同意書、患者病危通知單、林世奇之訃文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證。上開各種行為均足證明原告與林世奇具有夫妻身分之具體表現。
(三)經查,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此為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原告與林世奇於89年1月5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宴請賓客,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當日出席者,除原告與林世奇外,尚有主婚人蘇烏葉(林世奇之母)、廖朱阿桂(原告之母)、證婚人黃家振、介紹人翁淑惠、及其他親友李進松、林益永(林世奇之長子即被告)、涂佩綸(原告之女)等人。據此堪認原告與林世奇間之結婚具公開儀式及二個以上證人之要件。職是,原告主張其與林世奇間婚姻關係存在,洵堪認定。被告否認其等之婚姻關係,尚非可採。
四、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4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世奇間具有婚姻關係,業如前述。又被繼承人林世奇係於100年4月30日死亡,原告既為其合法配偶,依前開民法第1144條之規定,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林世奇之遺產自有繼承權。從而,原告據以訴請確認其對被繼承人林世奇之遺產繼承權存在,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