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6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秋堂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0年7月26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4月19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黃秋堂汽車駕駛人,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其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貳年,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秋堂於民國100年4月19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0.95毫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分隊員警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4月19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為限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舉發。惟因異議人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543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7月26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無須繳納罰鍰,惟須吊扣駕駛執照2年(裁決書載為24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業經法院判處罰金8萬元,且已繳納,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從事運輸相關行業,若吊扣職業大客車駕照2年,將影響工作,其又已步入中年,轉業恐有困難,將會影響生計,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該條於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條文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查其立法過程,該條文修正前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交通部雖於委員審查會時表達反對意見,認為此修正結果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而有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將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然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將「吊扣或」3字刪除。顯見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亦即就吊扣駕照之處分,為限縮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刑事類第40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五、末按本件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真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則僅能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致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不合理現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據上,本件就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未提及之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行政處罰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六、經查:㈠異議人黃秋堂有於上述時、地之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行為
,並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5毫克乙節,其於聲明異議狀中並未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件在卷可稽;又其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
3公共危險罪,業經警方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速偵字第23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9年5月26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5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8萬元等情,此有上開同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參,是以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5毫克,超過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標準,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即應予以處罰,是異議人有本件交通違規情事,應堪認定。
㈡次查異議人既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明細
資料1紙附卷可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異議人本得駕駛小型車,則其本件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違反交通法令,既經查證屬實,依上說明,應為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至公路監理機關於現行實務上基於一人一照原則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致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隨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吊扣異議人持有之各種類駕駛執照,侵害異議人之工作權,併此敘明。
㈢又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裁定當時,99年5月5日修正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業已於同年9月1日施行,惟本件異議人所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行為,無論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或修正後同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處以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2年之處分,是裁處前之修正前之同條例第68條規定並未對異議人有利,故應適用裁處當時有效之修正後該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論處,附此指明。㈣原處分機關就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年部分,據上說明,應指
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而言,惟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未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三、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未符,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明確性原則」,然該瑕疵尚未達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重大明顯瑕疵,亦非行政程序法第114條所定得補正情形之一,自難認為適法允當。㈤至於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主文所載因本院以上揭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罰金刑80,000元,因而本件罰鍰無須繳納部分,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相符,及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原處分機關因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自仍得併予裁處,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有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基於為達維護公共秩序作用之行政目的,併為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及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未予裁處罰鍰,固非無見,然系爭裁決書既有就受處分人之酒後駕車行為,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有如上主文記載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依法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八、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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