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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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26號原告錦益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家彬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 律師被告原品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鵬超 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 律師
蔡宗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機械製造商,被告於民國98年間向原告訂購鋼捲機(下稱系爭機器)乙台並提出規格,原告依其規格於98年12月17日製作報價單報價金額為美金28萬8000元(見原證1),後因被告要求變更電控系統為西門子系統,因此需增加費用,故兩造於99年5月21日以電子郵件重為約定系爭機器總金額為30萬美元,分別為訂金40%、出貨前付款15%、接合機出貨後付款5%、餘款40%待裝機試車成功後一次付清,有電子郵件可稽(見原證2)。
(二)本件被告於99年2月5日及3月11日給付原告共新台幣(下同)400萬元訂金,原告即開始依約生產,於99年5月17日自高雄港裝船運送至被告所指定之義大利熱那亞港(Genoa),有提單(MultimodalBillingofLading)、裝箱單(Packinglist)、及發票(Commercialinvoice)可稽(見原證4),被告指定之受送達人IsolpackS.P.A.已收受送達系爭機器。
(三)被告自訂購系爭機器後,已給付訂金40%、出貨前付款15%、接合機出貨後付款5%,共計607萬8820元價金,然尚積欠餘款40%沒有給付,原告已開出發票金額共計992萬8249元(見原證5),以上價金給付均以新台幣為之,兩造間有默示合意改以新台幣給付貨款。
(四)其願就被告抗辯之馬達規格不符部分扣款54萬5600元、零件部分扣款19萬4078元,共計扣減價金73萬9678元,依此計算總價金992萬8249元,扣除被告已付價金607萬8820元及同意扣抵之73萬9678元,被告尚積欠原告310萬975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兩造間就99年5月21日電子郵件約定之付款條件,並未特別約定在義大利裝機試車,兩造曾於99年5月7日共同在原告位於台南之工廠試車,試車後除更改鋼帶接合機外,被告並未要求其他應修改之處,經被告同意原告始於99年
5月17日自高雄港裝船運送至被告所指定之義大利熱那亞港。事實上原告在試車機器寄送出去之前,就已經向被告請求給付餘款40%。原告製作系爭機器過程,被告之義大利客戶曾來台觀察原告如何製作機器,當時並沒有要求如被告所述規格,而是事後機器運去義大利後才要求,這與兩造締約時之約定並不相同,如被告認為原告承攬製作的機器有問題,應不會同意原告將機器運去義大利。本件兩造間餘款40%之付款條件已成就,爰依買賣及承攬混合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餘款等語。
(六)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10萬9751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以義大利商ISOLPACKSPA(下稱ISOLPACK公司)所需之鋼捲機規格,在台灣尋找適合之鋼捲機機械製造供應商,經原告98年12月17日就製造系爭鋼捲機器所需之零件逐項提供報價(見原證1),被告於同年12月23日提供原告關於ISOLPACK公司之買賣契約,內容載有系爭機器應具備之組件、運作流程、規格標準以及應具備之功能(見被證5)作為原告履約之依據,兩造合意原告負有將系爭機器出貨至ISOLPACK公司並於該公司完成試車核可,而能符合約定品質及效用之義務,原告必須通過試車核可之義務。故兩造就系爭機器成立製作物供給契約,以原告負有依被告要求之規格完成製造,並負具有約定品質及效用之安裝試車合格之義務。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所示99年5月21日電子郵件內文「…貨櫃預計在6/20左右到廠,…(中略)…裝機試車時間為兩星期,若試車不成功,再隔一星期有第二次試車機會,若第二次試車仍未成功,客戶將取消訂單,要求返還已付款項,並會求償相關運輸甚至是訂單損失」等語可資佐證。
(二)系爭機器於99年7月9日及7月10日在ISOLPACK公司進行試車時,有壓力不足、速度不足等諸多不合約定規格之瑕疵,因而完全無法達到生產之需求,有ISOLPACK公司就系爭鋼捲機之試車報告可稽,原告亦知系爭鋼捲機試車後無法達到ISOLPACK公司所需規格標準之情事,有兩造往來之相關電子郵件可證(見本院卷第56、57頁被證2)。因原告未能自行修補系爭機器,ISOLPACK公司遂自行修補上開瑕疵,總計支出19萬3253.83歐元之必要修補費用。
(三)依原證2約定餘款40%付款條件,是在義大利工廠裝機試車成功後為之,原告所指兩造曾於99年5月7日共同在台南完成試車云云,此與契約約定付款條件不符,這部分可由以99年5月21日電子郵件內容敘述儘快接合機完成,不要超過6月底進場,另外要提出裝機人員護照影本,裝機試車時間為2星期等等,均足以顯示至少99年5月21日電郵前尚未完成試車裝機。另原告所提99年7月10日原證10電子郵件記載系爭機器確實還有問題,所以原告主張在此期日之前5月7日已經試車合格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本件餘款40%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其無付款之義務。
(四)何況原告製作之系爭機器不符合兩造約定之生產規格標準(含需符合歐盟安全規範)而未能通過試車,確具有瑕疵,其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費用償還請求權、價金減少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其應給付餘款40%,亦得以此與原告請求權互為抵銷等語置辯。
(五)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98年間向其訂購系爭機器,兩造於99年5月21日以電子郵件重為約定系爭機器總金額為30萬美元,分別為訂金40%、出貨前付款15%、接合機出貨後付款5%、餘款40%待裝機試車成功後一次付清,被告於99年2月5日及3月11日給付原告共400萬元訂金,原告即開始依約生產,系爭機器於99年5月17日自高雄港裝船運送至被告所指定之義大利熱那亞港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證1報價單、原證2電子郵件、提單、發票等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上開兩造間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約定之餘款40%付款條件已成就之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被告給付餘款40%,是否有理由。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參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特別約定以在義大利裝機試車完成為餘款付款條件,系爭機器曾於99年5月7日在原告位於台南之工廠試車完成,被告應依約給付餘款等情,惟被告則抗辯稱兩造間餘款給付條件係以在義大利裝機試車完成為要件等語。經查:
(一)依兩造共認之99年5月21日電子郵件,其文字記載有系爭機器餘款40%待裝機試車成功後一次付清之情,有電子郵件可稽(見原證2),是究竟於何處之裝機試車始符約定之裝機試車成功意涵,於上開電子郵件並未明文記載。
(二)然兩造間於99年5月21日以電子郵件達成餘款付款之約定,如謂在此之前99年5月7日業已試車成功,餘款付款方式早已成就為既成之事實,何須費事於其後5月21日以電子郵件約定裝機試車成功之付款條件。故顯然兩造於5月21日當時之餘款付款約定真意,均不認為99年5月7日業已試車成就。
(三)再參酌99年5月21日電子郵件內文所載「…貨櫃預計在6/20左右到廠,…(中略)…裝機試車時間為兩星期,若試車不成功,再隔一星期有第二次試車機會,若第二次試車仍未成功,客戶將取消訂單,要求返還已付款項,並會求償相關運輸甚至是訂單損失」等語,顯然裝機試車日期應在同年6月20日之後,當非原告所述之99年5月7日。
(四)綜上,本院參酌兩造間過去事實資料為斷,認為被告所辯原證2約定餘款40%付款條件,是在義大利工廠裝機試車成功後為之,原告所指兩造曾於99年5月7日共同在台南完成試車,與契約約定付款條件真意不符之情,堪信可採。
五、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餘款40%付款條件成就與否,此積極有利之事實,應由主張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當事人即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迄辯論終結,未能提出足資佐證系爭機器裝機試車成功之事實,從而被告爭執餘款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應屬可信,其拒絕給付系爭機器餘款,自屬有理由。
六、據上論斷,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機器餘款,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