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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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81號、95年度偵字第5222號、95年度偵緝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及乙○○所為,就以辦理貸款之方式詐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乙○○就販賣其所有銀行帳戶供他人作為詐財使用部分,係犯同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甲○○及乙○○就上開以辦理貸款之方式詐財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距已達2年,且犯罪方法亦殊,應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乙○○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人僅為圖一己私利,任意以辦理貸款方式詐取財物,且被告乙○○又將其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足以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乙○○犯後已坦任犯行,另被告甲○○犯後仍飾詞卸責,可認被告甲○○犯後並無悔意,及渠等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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