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易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圳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圳信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拾肆張沒收。
事實
一、蕭圳信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5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鄉○○村○○○○道路之老人活動會館(下稱老人會館),受 劉意雯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託,向 蕭志宏 催討其與蕭志宏於交往期間之花費金額,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蕭圳信在 蕭玉琴 (另為不起訴處分)位在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號住處,竟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向蕭志宏表示需簽立本票償還其與劉意雯交往期間之花費共新台幣(下同)16萬元,並恫稱:「趕快寫,我會派人去向你收錢,如果收不到,要打你,連祖先牌位都要毀掉」等語,致蕭志宏因心生畏懼,乃依蕭圳信之指示,簽發面額均為5千元之本票共13張及面額為1萬元之本票1張予蕭圳信。嗣蕭志宏報警處理,經警於101年7月26日下午6時許,在蕭玉琴上開住處,經蕭玉琴同意而執行搜索後,扣得蕭志宏所簽立之前揭本票共14張。
二、案經蕭志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圳信所犯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爰依同法第284條之
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公訴人所指之證據,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無不適於作為證據之情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蕭志宏、證人劉意雯、蕭玉琴等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田中分局 朝興 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告訴人所簽發之上開本票1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強制罪之罪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以出言恫嚇等現實之脅迫手段,危害要挾告訴人,使告訴人簽發本票14張而行無義務之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蕭圳信前於民國88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甫於98年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與告訴人商討受託事宜,竟以恫嚇之脅迫手段,逼使告訴人為無義務之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誠屬可議,且行為已造成被害人心理之恐懼,及對法秩序之危害,實不可取。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足見其尚存悔悟之心,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本票14張,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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