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68號原告 黃元 被告 陳昱伸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9月間為興建房屋而先無故擅自拆除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同段87建號,原告稱為A棟)與圍牆,且被告過失致原告所有C棟建物因而倒毀,顯係故意或過失毀損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100年間始知悉上情,A棟建物損失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護牆損失95200元,C棟建物受損599600元,共計9946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94600元。
二、被告則否認拆毀原告所有之房屋,併略以:由卷內複丈成果圖可知被告並未拆毀原告之房屋,原告佔用位置在鄰彰化縣○○鎮○○段○○○號之三角形處,該處並無87建號建物,請求調閱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7號民事拆屋還第等事件卷宗即可知;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54號偵查卷,可證被告興建房屋早已超過十年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爰依據民法第197條規定為時效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於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之上開主張,雖據其提出三張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各一張與照片等為憑,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且為時效抗辯,另提出複丈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54號不起訴書為證,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擅自拆除原告所有建物與圍牆,且過失致原告所有C棟建物因而倒毀云云,被告則否認拆毀原告所有之房屋與圍牆,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不足採信。縱由本院102年度員簡字第55號民事簡易判決(上訴後目前由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審理中),可知被告之建物佔用原告所有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十平方公尺,然不得據此即遽認係被告先拆除原告之建物或圍牆,亦有可能係他人拆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擅自拆除原告所有建物與圍牆而提出刑事告訴,此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亦認僅有本件原告片面指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102年度偵字第255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本件原告雖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554號爲駁回之處分,有處分書足參,可見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五、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雖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72年台上第1428號判例意旨可參照。惟按依民法第197條規定,自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請求權人猶不知有損害或雖知有損害而不知賠償義務人,即使於其後知之,其消滅時效亦因逾十年而消滅。換言之,此十年期間,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期限,故雖於行將屆滿十年前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仍須於剩餘之請求權行使期間內行使,倘逾十年期間方行使,其消滅時效即已完成,非謂從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始行消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人原告雖於侵權行為完成(91年9月間)後之100年(於偵查中稱101年始發現)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於2年內之102年9月30日(本院總收文戳)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若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5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人 陳育騰 證稱88年興建開工,證人 陳裕隆 證稱89年完工,原告之妻 黃邱丹 亦證稱建物於90年或91年已完工等語,可知拆除建物之時間約在88年至89年間,縱如原告所稱91年9月間拆除云云,惟上開法條後段規定明文規定「侵權行為時起」,故於侵權行為發生後10年內未提起訴訟,不論是否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效仍完成(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號、98年度重訴字第6號及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5號判決足參)。縱原告於100年或101年間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於2年內之102年9月30日(本院總收文戳)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早已逾十年而罹於時效,故被告為上開時效抗辯,其抗辯應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946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於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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