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一號抗告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葉南燦 被告 蔡裕國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係指確定判決具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四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或第五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情形而言;且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上開第一、二、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足當之。
二、本件抗告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蔡裕國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八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再審之聲請,已敘明:
㈠抗告人雖以被告蔡裕國串通 王子奇張錫銘 偽證並虛構情節
,致原確定判決事實欄部分事實認定錯誤,然抗告人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王子奇、張錫銘證言,業經認定為虛偽之有罪確定判決。是抗告人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為聲請再審之事由,為無理由。
㈡抗告人主張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
判決事實欄之部分認定,以及所認被告無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部分,要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核非首揭所列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至抗告人其餘所述再審理由,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及事實認定,重為爭執,亦非法定再審原因。抗告人執此聲請再審,均不合法等情。
三、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四、茲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謂,關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之部分事實,其並非主張被告串通證人偽證,作為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而係以被告否認與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瑞公司)有達新台幣二千六百多萬元交易之事實,業經兆瑞公司經辦人 蕭英敏 之證述,證明係屬虛偽,此部分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原裁定此部分誤解抗告人之聲請意旨;另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8部分,被告就同一紙折讓證明單,既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且抗告人並發現被告與張錫銘、蕭英敏、 林勇 、王子奇等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被告方由無罪變更有罪確定,自有再審之理由云云。然查:觀諸抗告人於原審之刑事再審聲請狀
,其事實及理由欄一之(二)明確記載「本案原受命承審法官所整理上揭重要爭點事項,係由被告串同(按:應係「通」之誤載)王子奇、張錫銘做偽證並虛構情節,矇騙原受命承審法官失察事實所致。茲將詳情事實分述如下:……」(見原審卷第2頁),原裁定因而就此部分,以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王子奇、張錫銘證言為虛偽,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要無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對於再審理由認定錯誤之可言。又被告之陳述縱經證明為虛偽,亦非首揭所列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非適法。至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二部分,原確定判決並無依憑張錫銘、蕭英敏、林勇、王子奇等人之證言,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自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至其他抗告意旨,均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黃瑞華法官陳世雄法官許仕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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