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二號抗告人 柯妙錚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三0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月25日施行)之刑法第五十條,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選擇是否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刑;即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始得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所定之特別量刑程序,乃就行為人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即權衡行為人因犯數罪之人格特性,並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同法第五十一條為實際操作之方式;本院且向以「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為原則(本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參照)。再,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未違反上開原則,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柯妙錚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各該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確定判決等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然已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乃依檢察官之聲請,按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上開各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以下,爰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未違反上開原則,當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於法自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等四罪,曾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矚訴字第五號判決(下稱桃園地院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為緩刑之諭知,雖檢察官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矚上訴字第一二號判決(下稱高等法院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抗告人之科刑判決,惟仍改判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僅因刑法第五十條之修正,而於裁判時未定其應執行刑。則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時,竟重於前開桃園地院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乃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有違,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云云。
四、惟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各罪經桃園地院判決後,因檢察官上訴,經高等法院判決撤銷該部分之科刑判決,並另行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刑,且因刑法第五十條修正,而未定其應執行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確定,至附表編號4部分,於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本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五0八三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乃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則桃園地院原定之應執行刑已失其效力。復因附表編號1至4所示均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聲請,重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就此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已如前述。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違背內部性界限,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一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