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6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19時許」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自民國102年10月28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列「車輛詳細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瑞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並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竟忽視公眾往來之安危,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所為實無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速偵字第2317號被告蔡瑞德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居彰化縣○○鄉○○路○○號之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德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19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媽祖廟前土虱店內,飲用枸杞酒1壺300cc後,竟於同日21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自該處上路,欲返回彰化縣○○鄉○○路○○號之43居所。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仁愛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32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瑞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違反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蕭西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