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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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5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之「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3毫克」後,應補充「(回溯推算甲○○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駕車上路之際,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造成危險,實有可罰性;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本案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速偵字第2276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10月26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復於翌日(27)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102年10月27日上午9時10分許,途經彰化縣鹿港鎮草中里鹿草路與福崙街口處,不慎與少年吳○哲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少年吳○哲受有左腰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36分許,對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哲於警詢之證稱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經查,被告於肇事後之102年10月27日上午9時36分許,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0.23mg/l,而國人空腹或食後飲用酒類,其平均呼氣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0.08mg/l(引自「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一文),本件被告接受呼氣酒精測試時間距其駕車上路之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已經過約56分,故可推知被告於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時,其呼氣酒精值應約為0.3mg/l(
0.23+0.08×56/60=0.30)。是被告本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檢察官劉欣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