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0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憶雯選任辯護人莊雯琇律師被告林明慶
張書銘 陳 劉碧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59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憶雯與被告林明慶為姊妹,被告張書銘為其同居人,林憶雯、林明慶、張書銘3人於102年6月23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細故與被告 陳劉碧月 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互毆,致陳劉碧月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角瘀傷、右足挫擦傷、頭暈等傷害;林憶雯受有輕微腦震盪、左前臂挫傷、下巴、頭部挫傷等傷害;林明慶受有輕微腦震盪、二手臂瘀青等傷害。案經陳劉碧月、林憶雯、林明慶分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林憶雯、林明慶、張書銘及陳劉碧月均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憶雯、林明慶、張書銘及陳劉碧月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等已分別與告訴人陳劉碧月、林憶雯及林明慶間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分別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調解筆錄1份與撤回告訴聲請狀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35至38頁),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等之上開犯行,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