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258號聲請人 凃淑華 兼上一人代理人 凃淑敏 相對人 凃慶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2年度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聲請人就上開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之部分,並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因裁定不得再抗告,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以,按上開裁定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