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建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庭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建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所示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顏建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2861號、99年度簡字第9289號、99年度簡字第9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2月、4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4月2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0年2月18日入監執行,101年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顏建順於101年7月16日晚間9時5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 莊升泉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於對話中莊升泉以「要去找他」為代稱,欲向顏建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後,顏建順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要莊升泉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莊升泉約於當日晚間10時30分許抵達上址後,即向顏建順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但為顏建順所拒絕並表示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為3,000元後,莊升泉遂同意以3,000元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顏建順即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莊升泉,莊升泉亦當場交付顏建順2,500元,尚欠顏建順500元而完成交易。
(二)顏建順於101年8月18日下午5時1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人在泰山之莊升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發「一趟這麼遠…就當交個朋友,幫我拿來泰山,我必銘記於五內…永生難忘……!」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簡訊後,顏建順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59分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莊升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莊升泉表示泰山太遠,要莊升泉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莊升泉並於電話中跟顏建順表示要購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但身上錢不夠須用欠,於下週一再結算,顏建順則要莊升泉在電話中別說那麼多,等到了再說。嗣莊升泉到達中壢後,於同日下午7時57分復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偶快到了,一趟路這麼遠,多幾一件,反正星期一就結算!」之簡訊,予顏建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於莊升泉抵達上址後,顏建順即持2包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2.42公克,驗餘毛重2.397公克)欲以6,000元出售給莊升泉,適遇警員巡邏,顏建順一時緊張,即將2包甲基安非他命棄於地上,未及交付予莊升泉因而未遂,警員見顏建順及莊升泉2人行跡可疑,上前盤查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顏建順丟棄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及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莊升泉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莊升泉為向被告顏建順購買毒品之人,渠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證人莊升泉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揭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是以,證人莊升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查,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莊升泉到庭作證,並准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人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即已賦予被告對於上開證人對質詰問機會,是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而得以完全行使。另查,證人莊升泉之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堪認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再者,經核證人莊升泉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其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較接近案發時刻所為,堪認較無匿飾及衡量其與被告間利害關係之餘裕,而更能出於自然之發言,再參諸後述理由,兼衡同一待證事實之其他相關證據,而就證人莊升泉警詢證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證人莊升泉於警詢之陳述堪認係在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再查,證人莊升泉自稱曾各於如事實欄
一、(一)及一、(二)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 依渠 等之陳述乃分別親身經歷、見聞本件犯行之一部,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因認證人莊升泉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顏建順,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莊升泉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莊升泉之事實,辯稱:莊升泉當天只有問我有沒有東西,沒有講說是甲基安非他命,至於扣案的那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吸食的,並非是要販售給莊升泉,故伊當天沒有要販賣毒品給莊升泉云云。其辯護人則以:101年8月18日當天,被告在電話中,並未與莊升泉論及買賣多少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買賣多少錢,且對於是否同意讓莊升泉賒欠毒品價金一事,被告都是答稱到了再說,另關於以修車費抵償於毒品交易一事,修車費是給付給莊升泉的姊夫而非是莊升泉,莊升泉無權挪用,被告亦未答應抵債,顯見是莊升泉單方面臆測被告有答應賣他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又莊升泉與被告於
101年8月18日當天見面未談及毒品交易一事及遭警查獲,是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意思與客觀之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一)就事實一、(一)部分,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莊升泉於本院102年5月28日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稱:101年度偵字第16432號卷第94頁通聯紀錄所示我跟被告於101年7月16日之電話通聯,就是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通話,在電話中我只是問他說我方便過去嗎,他就說過來再講,見面時我跟他講說我現在身上不太方便,身上大概只有2,500元,可以給我方便嗎,我本想以2,500元買1公克安非他命,但當時顏建順說要賣我3,000元,但是我只給他2500元,剩下500元是先賒欠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11頁以下),復有證人莊升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101年度偵字第16432號卷第94頁),是被告前開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就事實一、(二)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莊升泉於本院102年5月28日
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稱:101年8月18日也就是為警查獲當天下午5時20分,有打電話給被告說,要跟他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身上只有1,100元,但因當時被告有一部白色休旅車的變速箱壞掉請我修理,修理費一定會上萬,故跟被告說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就從修車費中扣抵出來,舉例來說,假如修車費要15,000元的話,那我先跟他拿安非他命的話,到時候如果修車費是15,000元,假設安非他命要5,000元,那以後他就直接給我10,000元就好,那時候他說見面講。因為我騎機車到他桃園那邊有點遠,想說他如果有車子,方便的話,可以幫我拿過來泰山我的租屋處,所以發「一趟這麼遠…就當交個朋友,幫我拿來泰山,我必銘記於五內…永生難忘……!」之簡訊給他,請他送來泰山,但被告跟我講太遠,沒辦法,所以我就騎機車從泰山明智路出發,在途中,想說一趟路這麼遠,想說看能不能多讓我欠
1克,所以又傳「偶快到了,一趟路這麼遠,多幾一件,反正星期一就結算!」之簡訊給被告要多幾件,意思指要再跟他多買1克,是那一趟去預計給他買2克,至於會在簡訊中提到說,要等到下週一再結算,是因為被告要讓我欠的話,那修理車費等修理好剛好下週一結算,準備用修車費抵2克的價錢,至於2克的價錢,應是6,000元,但我認為他應會便宜我500元,以5,500元成交,而在晚上8時到中壢市○○○街時,我按電鈴他下來,顏建順從樓上下來講不到兩句話,他看到警察車上的燈時,他就驚慌將2包甲基安非他命丟在車子旁邊,警察就問顏建順說要做什麼,我說我來找他,顏建順說他沒有,結果警察說怎麼會沒有,就看到地上有2包甲基安非他命,結果兩個人就帶回去了等語明確。經查,證人莊升泉於本院審理中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曾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以前揭方式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一節明確,是證人所證倘有不實,自有罹於偽證罪之可能,而查,被告與證人莊升泉素無怨隙,此為被告及證人莊升泉所不否認,實難認證人有何竟需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杜撰其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僅為以此損人不利己之虛情恣意誣攀並無怨仇之被告,致被告重刑加身之必要,是證人前開所證,顯非子虛。且本件尚有證人莊升泉所發上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01年度偵字第16432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7頁)、莊升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101年度偵字第16432號卷第111頁背面),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另被告於前揭時、地丟至地上之2包白色結晶體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定結果,檢驗前毛重2.42公克,驗餘毛重2.39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檢測中心出具之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101年度偵字第16432號卷第124頁、第21頁至第33頁),核與證人莊升泉證稱內容相符,益徵證人莊升泉此部分所證,堪認屬實。
2、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訊據證人莊升泉有關被告在電話中表示「先別說那麼多,到了再講」之意思為何乙事,證人莊升泉明確證稱:是指電話裡面不方便講,我們見面再談,並非是指沒有確定要不要賣給我,如果被告沒有毒品要賣給我,他應該就會叫我不要去找他等語(本院卷第118頁以下),參以證人莊升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乙事,證人莊升泉結稱:在電話中我只是問他說我方便過去嗎,他就說過來再講,見面時我跟他講說我現在身上不太方便,你可以給我方便嗎,身上大概只有2,500元,以一公克2,500元買安非他命,當時顏建順說要賣我3,
000元,但是我只給他2500元,剩下500元是先賒欠等語,且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業已如前所述,是在該次交易的電話中,證人莊升泉亦未與被告確定交易的數量及金額,被告即要證人見面再說,俟證人到達被告指定的地點後,渠等仍可就毒品成交的數量、金額達成合致的意思表示,並進而完成交易之情;輔以證人莊升泉於本院復證稱:我本來是有別的毒品來源,我會找被告買,是因為我身上錢不夠,他比較可以商量,我會打電話問他可不讓我差一些等語(本院卷第116頁以下),堪認被告與證人交情頗佳,且就毒品的交易,已有一定的默契,只要證人以電話詢問是否方便去找被告,被告即知悉證人是要前來購買毒品,且只要被告身上有毒品,即會以「見面再說」之代稱,暗示證人前來購買,至於交易之數量、金額則不須事先約定,縱使證人身上錢不夠,被告亦會讓證人賒欠。是被告辯護人上開辯稱:101年8月18日當天,被告在電話中,並未與莊升泉論及買賣多少重量之安非他命及買賣多少錢,且對於是否同意讓莊升泉賒欠毒品價金一事,被告都是答稱到了再說,是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意思云云,不僅與一般毒品交易的電話為避免被監聽,多以代稱暗示毒品之交易,不會明確說出交易的數量及金額之常情不符外,且顯係昧於被告與證人間就毒品之交易,已有一定默契,無須於電話中明確指出一定數量、金額之事實存在,是上開所辯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證人莊升泉就交易之毒品數量為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由證人發「偶快到了,一趟路這麼遠,多幾一件,反正星期一就結算!」之簡訊給被告,被告於證人到達後,亦持扣案之2包、驗前毛重2.4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下樓,可認渠等就毒品之數量已達成合致;至於交易價金,渠等雖因遭警查獲而未及討論,但由證人莊升泉於本院證稱:因101年7月16日向被告購買1公克的價錢是3,000元,而101年8月18日跟被告聯絡要購買毒品時,被告並未跟我說要調漲或是降價,故我認為2克的價錢,應是6,000元等語,從而,足堪認定被告與證人於101年8月18日所交易之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其價金是以101年7月16日之1公克3,000元計算,是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應為6,000元,至於證人稱被告應會便宜他500元,以5,500元成交云云,既未經被告所坦承,且由被告於第一次交易時,拒絕證人便宜500元的新要約下,自難認於第2次交易時,證人雖是購買
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是會同意減少500元之價金,是被告與證人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已就交易毒品之數量為2公克、未折扣前之金額應為6,000元一節,已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已達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至於證人如何支付購買毒品之6,000元價金,是繼續賒欠,或是以被告之修車費抵扣,均不影響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成立,是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關於以修車費抵償於毒品交易一事,修車費是給付給莊升泉的姊夫而非是莊升泉,莊升泉無權挪用,被告亦未答應抵債云云,亦無礙於被告犯罪之成立。至於被告另稱扣案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吸食的,並非是要販售給莊升泉,故伊當天沒有要販賣毒品給莊升泉云云,然查,被告收到證人所發「偶快到了,一趟路這麼遠,多幾一件,反正星期一就結算!」之簡訊後,於證人到達後,即持扣案之2包之甲基安非他命下樓欲出售於證人,是扣案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應是渠等交易之標的,已認定如前,是扣案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如被告所稱,是自己要施用,已非無疑,況且,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為一犯罪行為,用毒者為避免被查獲,多不會將施用的毒品置於身上,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扣案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1年8月16日11時許,至板橋向綽號阿猴拿云云,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於被查獲當天下午向阿猴拿的云云,但無論是8月16日11時許或是被查獲當天下午向阿猴拿的,於證人莊升泉於101年8月18日晚間約8時許到達前,均足以將辯稱自己施用之扣案2包甲基安非他命收藏好,不須帶在身上,但被告卻異於常情,於莊升泉前來購買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時,將扣案的2包甲基安非帶在身上,最後,果因身上持有扣案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遇警慌張,隨即將扣案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棄於地上,因行跡可疑,終為警查獲,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亦不足採。
(三)再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第二級毒品之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復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顏建順與證人莊升泉交情雖佳,於交易毒品時得以賒欠,但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於證人莊升泉要求減少價金500元時,都為被告所拒,是被告顏建順殊無可能竟不求利得,平白承擔遭控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風險,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價轉讓與證人莊升泉之可能,是被告雖於警詢稱是以6,00
0元購買扣案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但卻未能指出阿猴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供本院查證,自難憑據被告上開之辯稱遽為有利於被告無營利意圖之認定,從而,本件被告顏建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莊升泉,顯具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四)末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憑,本案起訴書及被告顏建順、證人莊升泉等所指之「安非他命」,及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顏建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顏建順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所犯前開犯行,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2861號、99年度簡字第9289號、99年度簡字第9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2月、4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4月25日以10
0年度聲字第1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
100年2月18日入監執行,101年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加重其刑,至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尚未賣出並交付毒品,即遭警方查獲,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就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為謀一己之私利,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莊升泉,嚴重損及國民健康、戕害他人身心,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並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價金2,500元,為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配用之LG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與莊升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是核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事實欄一、(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
(一)、(二)所示各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均分別諭知沒收。又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及手機1支既經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於上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情形下,核無依同條項之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驗餘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2.397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該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顏建順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欲販賣與莊升泉之物,而與被告所犯該次犯行有關,是爰依前揭規定,就如附表二所示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取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鑑析用罄,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本件之包裝袋
2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張明道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被告顏建順所有供其犯本件│││13號SIM卡1張及其配│事實欄一、(一)、(二)│││用之LG廠牌手機1支。│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
┌──┬────────┬──┬────────────┐│編號│扣案毒品│數量│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2包│1、檢驗前毛重2.42公克,│││非他命││驗餘毛重2.397公克。│││││2、被告顏建順犯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所持有之毒品。│││││3、沒收時含包裝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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