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7號、第531號、第1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陳正明(綽號「黑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港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3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3月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5年05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警惕,於99年12月19日15時30分許,在位於雲林縣北港鎮之「213釣蝦場」內,與友人 蔡文堅李文惠 飲用高梁酒半瓶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於同日17時許,竟猶駕駛友人 吳美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欲至雲林縣水林鄉蘇秦村找尋友人 吳崑田 ,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陳正明沿雲林縣○○鎮○○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好收44號前(即好收71號電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行人 李林 桂美李淑宇 由東往西方向(起訴書誤載為西往東方向)正步行穿越好收路,因而直接撞擊 李林桂美 及李淑宇,致李林桂美受有低血容積性休克、腦部挫傷、腹內出血及四肢多處骨折變形等傷害,李淑宇受有顱內出血、腹部鈍傷併肝腎撕裂傷、外傷性氣血胸及左腳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詎陳正明於車禍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亡,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對上開傷者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隨即駕車逕自離去而逃逸。而李林桂美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後,仍因全身多處外傷、顱內出血,於同日19時10分許不治而死亡;李淑宇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治療,經搶救數日後,仍因外傷性氣血胸及腹部鈍傷併肝、腎撕裂傷,於同年月27日12時許不治而死亡。陳正明逃離現場後,旋至吳崑田位在雲林縣水林鄉蘇秦村之網屋(起訴書誤載為吳崑田位在雲林縣水林鄉蘇秦村84號住處),並於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99年12月19日17時55分許,持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友人 張豔霙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豔霙之夫即雲林縣北港分局偵查佐 吳清地 聯絡,主動向員警吳清地供出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而陳正明車禍肇事經過及李林桂美與李淑宇倒地之過程,適為當時騎乘機車經過現場之 蔡仲華 發現,並尾隨陳正明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及記下該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後,隨即帶同經民眾 張建富 報案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 爐裕星 ,至吳崑田上揭網屋,員警爐裕星到場,見在上開自小客車附近站有陳正明、吳崑田、吳清地,陳正明即承認其為汽車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經警查扣上開自小客車,嗣於99年12月19日18時56分許,對陳正明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林桂美之子 林玟俊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李淑宇之子 王衍盛 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正明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明於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
度交訴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30頁背面、第33頁背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0年度相字第4號相驗卷《下稱雲檢100相4號相驗卷》第40頁正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99年度相字第788號《下稱嘉檢99相788號相驗卷》第32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蔡仲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吳美瑤 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蔡文堅、吳崑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爐裕星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被害人李林桂美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被害人李淑宇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勘驗採證上開自小客車照片3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01月28日刑醫字第1000004494號鑑定書1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雲檢100相4號相驗卷第14頁正面至第21頁正面、第27頁正面至第30頁正面、第35頁正面、第38頁正面;雲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531號卷《下稱雲檢
100偵531號卷》第83頁正面至第101頁正面、第13頁正、背面、第38頁正面、第54頁正面至第55頁正面、第59-1頁正面;嘉檢99相788號相驗卷第7頁正面至第8頁正面);又被害人李林桂美及李淑宇均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致死,亦分別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此有雲林及嘉義地檢署之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共20張等在卷為憑(見雲檢100相4號相驗卷第31頁正、背面、第43頁正面、第47頁正面至第56頁正面、第59頁正面至第61頁正面;嘉檢99相788號相驗卷第31頁正面、第34頁正面至第45頁正面、第48頁正面至第54頁正面)。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再者,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本件被告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0毫克,有卷附之上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雲檢100相4號相驗卷第21頁正面)可考,復參以被告因飲酒後駕車而不慎撞擊被害人李林桂美及李淑宇等情,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㈢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飲用酒類,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參以被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參(見雲檢100相4號相驗卷第18頁正面),是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雲檢100相4號相驗卷第17頁正面),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李林桂美及李淑宇死亡,足徵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直接造成被害人李林桂美及李淑宇死亡,其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李林桂美及李淑宇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致死責任至明。
㈣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位置前擋風玻璃因撞擊而
碎裂,破損之範圍超過擋風玻璃一半以上,且上開自小客車因撞擊而左前車頭燈罩破裂、駕駛座前引擎蓋凹陷變形、車輛左後視鏡斷裂等情,有前揭車損照片2張、勘驗採證上開自小客車照片9張(見雲檢100相4號相驗卷第29頁正面;雲檢100偵531號卷第86頁正面至第89頁正面)在卷可佐,可見當時撞擊甚為猛烈,復參酌證人吳崑田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見到伊,就對伊說撞到人了等語(見雲檢100偵531號卷第54頁正面),足徵被告對於肇事而有致人死傷之情應有認知,被告對於肇事致人死傷結果既有認知,竟未停留現場處理、執意駕車逃逸,其有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行甚明。
㈤綜上,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以一過失肇事行為同時致被害人李林桂美及李淑宇死亡
,而侵犯兩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又被告酒醉駕車致使被害人李林桂美及李淑宇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就其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自首之部分: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目擊者蔡仲華固看到肇事車輛之車牌號號碼,但不清楚係何人駕駛,且因該車輛係登記於案外人吳美堯名下,於本案承辦員警爐裕星趕至吳崑田上開網屋時,並不知係由何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且被告於員警爐裕星至吳崑田上開網屋前,業已於案發當日(99年12月19日)17時55分許,於職司追查犯罪之公務員尚不知孰為本案之犯人時,主動撥打電話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吳清地供出自己酒駕肇事逃逸,並於員警爐裕星到場時表示自己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員警吳清地、爐裕星之職務報告、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蔡仲華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各1份可考(見雲檢100偵531號卷第25頁正面至第26頁正面、第38頁正面、第30頁背面;雲檢
100相4號相驗卷第35頁正面),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就「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犯行部分,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⒉另就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
,承⒈所述,雖符合自首要件,惟現行刑法第62條前段已將自首由原定之必減其刑改為得減其刑,乃以必減主義難以因應各種不同之自首案例,故改為得減主義,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以符公平之旨。查本件被告雖有向員警吳清地供承有酒醉駕車之行為,惟其飲酒之行為,員警聞其身上有濃厚之酒精味,並對其作酒精濃度測試後即可輕易發現,且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處理之員警均會對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乃公眾周知之事實,難認被告係知所悔悟而自首;又考量本案承辦員警係在將被告帶回警局,依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偵辦時,自行發現被告有酒後駕駛情形,並對其實施酒測,而得知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毫克,有本案承辦警員 陳振忠 之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雲檢100偵531號卷第39頁正面;雲檢100相4號相驗卷第21頁正面),是就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部份,爰不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㈥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率爾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漠視公眾交通安全,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又因其過失行為,直接剝奪被害人李林桂美及李淑宇之生命法益,讓告訴人林玟俊、王衍盛痛失至親,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永遠無法抹滅之傷害,所受之痛苦至深且鉅,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尤其被告上開交通過失情節非微,且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李林桂美及李淑宇為必要之救護,亦未下車察看,亦未停留現場或通知員警,且未協助處理善後,逕自駕車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置被害人李林桂美及李淑宇傷重倒地之慘狀於不顧,被告犯罪之主觀惡性實屬重大;另審酌被告自車禍發生後迄今,尚未能積極與被害人李林桂美及李淑宇之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林玟俊、王衍盛表示被告至始至終從未出面,與受害者家屬談和解,毫無誠意,對於本案希望加重被告之刑責(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件之過失程度,被告於犯後供認無隱,非無悛悔之忱、自陳家中僅其1人、從事散工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之部分,因與不得易科之過失致死、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行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附此敘明。至公訴人雖具體求刑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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