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羿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
8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
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羿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李羿勳於本院民國101年2月17日準備程序中就本件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及上述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羿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 陳紀仲 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陳紀仲達成和解,惟未能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西瓜刀1把,雖屬供其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因無從證明為其所有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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