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2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審易字第2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學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呂學友前於民國96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本
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19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19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被告呂學友於本院101年2月21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
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呂學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車使用後,因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汽油已耗盡,明知無支付加油費用之能力及意願,竟利用詐騙手法使加油站員工替該車輛加滿汽油而逕自離去,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