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豐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35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蕭豐凱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蕭豐凱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沙簡字第2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周逸禾 」之成年男子(起訴書尚有記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豪 」之成年男子,惟除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外,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及渠等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合組詐騙集團,於
100年6月2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由周逸禾持不知何人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註:應係「臺」,惟偽造之公印係刻載為「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邑」、「臺灣台(註:應係「臺」,惟偽造之公印係刻載為「台」)北地方法院邑」公印,蓋印於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及將上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邑」公印,蓋印於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之方式,偽造「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之公文書各1紙後,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0年6月21日上午9時17分許,假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人員,以電話向 楊凱旭 佯稱:其涉嫌詐欺案件,應將名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供法務部進行檢查云云,並將前開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公文書1紙傳真至便利商店予楊凱旭,且將該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公文書正本交與楊凱旭,而足以生損害於楊凱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致使楊凱旭陷於錯誤,楊凱旭遂於同日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匯豐商業銀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又至新北市○○區○○路○○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現金5萬元後,於同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內,將上開提領之19萬元款項,交與假冒法務部專員,自稱名為「 劉韋傑 」之蕭豐凱。蕭豐凱則同時將前開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公文書1紙交與楊凱旭,以取信於楊凱旭。嗣因楊凱旭心生懷疑,乃報警處理,經警於前開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上採集指紋、掌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與蕭豐凱之右食指、右中指指紋及右手掌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蕭豐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證人即告訴人楊凱旭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30頁、第32頁背面、第53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凱旭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詳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635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至9頁、第36至37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12日刑紋字第1000089595號鑑定書、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告訴人楊凱旭之ATM提款明細3張、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詳上開偵字卷第15至24頁、第2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本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邑」之印文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再者,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文書,其上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邑」之公印文;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文書,其上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邑」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邑」之公印文。是以,縱文件中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與我國公務機關內部組織科室單位名稱及職務分配執掌有別,惟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故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
(二)又按刑法第159條規定:公然冒用公務員之官銜者,定有處罰明文。若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同法第158條定有較重之處罰。該條所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故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之外,尚須有僭行越使職權之行為,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周逸禾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告訴人楊凱旭涉嫌刑事案件為由,要求告訴人提領款項,以供監管,並推由被告冒用法務部專員之名義,向楊凱旭收取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查被告與周逸禾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行使偵辦案件或凍結帳戶之職權,卻冒用法務部專員之名義而僭越行使此部分職權,致始楊凱旭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明知其與「周逸禾」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訛詐告訴人楊凱旭,以詐得財物牟利,竟偽造「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等公文書,並由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施詐,且將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公文書以傳真,並將正本交付與告訴人之方式行使,復推由被告出面將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公文書交付與告訴人,而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19萬元之款項得手。顯見被告、周逸禾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間,在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犯罪全部所生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周逸禾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周逸禾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偽造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周逸禾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並向同一被害人楊凱旭以冒稱被告係公務員之方式施行詐術,致楊凱旭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階段行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且被告與周逸禾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顯係出於同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並該當於前揭各罪,是被告就共同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五)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101年3月3日審理時供稱與其共同犯本案者另有1位未滿18歲之鄔姓少年云云(詳本院卷第53頁),惟遍查本案卷證,除此節被告之供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情事。且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院尚不得依職權調查此一不利於被告之相關證據。是被告於本案尚不構成100年11月30日修正更名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分則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容有偏差,為圖私利,與共犯共同為詐騙行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法務機關公務員僭行職權以詐騙告訴人,嚴重戕害法務機關威信,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以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併共犯結構所處地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輕、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分別審酌如下:
1.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本人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邑」公印2顆,係共同正犯周逸禾所有,該2顆公印現仍由周逸禾保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上開物品均係被告與周逸禾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2.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公文書正本(未扣案)、「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公文書傳真本(如上開偵字卷第22頁)、「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公文書正本(未扣案,經採集其上被告指紋後,由警員 秦羽 攜回保管,詳上開偵字卷第17、23頁)等文書,均已由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交與告訴人楊凱旭而行使(詳本院卷第33頁背面),是上開公文書已非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即與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不符,復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公文書正本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邑」公印文1枚、「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公文書傳真本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邑」公印文1枚、「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公文書正本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邑」公印文各1枚,皆屬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
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1
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備註│├──┼───────────────────┼────┤│1│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未扣案│││令執行處邑」公印1顆││├──┼───────────────────┼────┤│2│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邑」公印1顆│未扣案│├──┼───────────────────┼────┤│3│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公文書│未扣案│││正本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邑」印文1枚││├──┼───────────────────┼────┤│4│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公文書│如上開偵│││傳真本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字卷第22│││結管制命令執行處邑」印文1枚│頁│├──┼───────────────────┼────┤│5│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公│未扣案│││文書正本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邑」印文各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