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286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易字第2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永廷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陳永廷於本院民國101年2月17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永廷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2次竊取置放於商店內之財物,造成被害人 何勝惟 、 陳祉名 財產上損失非輕,衡其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並當庭與被害人何勝惟達成調解,願意賠償被害人何勝惟新臺幣2萬元之損害,被害人何勝惟且表明願予被告自新機會(參見本院卷附101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部分竊得財物分別經被害人陳祉名、何勝惟依法領回,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即拘役至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應執行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