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7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蘇恒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再者,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係基於恤刑之目的,就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考量行為人之人格特性,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二、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蘇恒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6罪,先後經原審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罪,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5個月間共遭驗尿6次,且刑法並未將吸毒者視為罪犯,而係以病人視之,自應予以道德上之憐憫,給予改過機會,又根據毒品藥性反應,可持續20至30日,體質特殊者更可能持續1個月或更久,原裁定僅減輕7個月,顯然不當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本院審酌抗告人蘇恒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6罪,先後經原審法以判決判處之刑期為有期徒刑9月、8月、8月、9月、9月、10月(計4年5月),所犯上開各罪均係施用毒品罪之犯罪性質,犯罪時間起於106年12月12日至107年4月11日間等情,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依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並未逾越外部界限,亦無背於恤刑目的及刑罰衡平原則,不容任指為違法,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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