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水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水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水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鄭水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編號2、3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首件裁判確定(即民國107年9月6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其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3),惟受刑人業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受刑人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本院卷第9頁)可按,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本件附表編號2至3所列之罪(2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之前提下,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雖於107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該罪既與附表編號2至3之罪,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則該附表編號1之罪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於指揮執行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時,應扣除附表編號1已執行部分之刑期,故無重複執行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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