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溫慶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溫慶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溫慶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受刑人溫慶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05年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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