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原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原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原簡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曼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曼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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