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5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雅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762、20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雅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紀雅庭 」署押壹拾叁枚及指印壹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紀雅雯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8月10日1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6樓9之3室,為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詎紀雅雯為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妹紀雅庭之名義應訊,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紀雅庭」之署名及指印,其中如附表編號2、7、9、10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夜間詢問同意書及愛滋病毒篩檢名冊分別係偽造表示由「紀雅庭」同意接受搜索、不用通知親友、同意夜間訊問、同意配合警方進行愛滋病毒篩檢之意等之私文書,並均將此4私文書交予警方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紀雅庭及警察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嗣於100年4月17日紀雅庭經通知為警通緝,自行報到,並於警詢中陳稱遭紀雅雯冒名情事,經警將前開指紋送鑑定後,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紀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紀雅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復按指印與簽名同有代表行為者之意思,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其為署押之作用及效力與簽名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是被告所捺指印雖為被告之指印,亦係刑法所稱之偽造署押。另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以及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所製作之「權利告知書」,被告如於「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欄或於「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內,偽簽他人姓名或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或被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自難認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而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詢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偵訊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若於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經查:本件被告在如附表編號6、8所示「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之「被通知人」及「被告知人」欄偽造「紀雅庭」之簽名及指印,依前揭所引判決意旨,均僅係處於受通知之地位而為之;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文件偽造「紀雅庭
」之簽名、指印,依前揭判決意旨,亦均非表示其有製作、收受該等文件或曾為何項意思之表示,自無從成立偽造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附表編號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之「通知方式」欄、附表編號9「夜間詢問同意書」之「同意人簽章」欄、附表編號10「高雄市警方查獲毒品使用、販賣者及性工作者、性派對愛滋病毒篩檢名冊」之「受檢人姓名」及「被抽血者簽名」,分別偽造「紀雅庭」之署名及指印,另於附表編號7之「通知方式」欄內註明「(不用通知)」,乃分別表明其已同意警方對其身體、物件實施搜索、不通知親友、同意夜間詢問及同意抽血進行愛滋病毒篩檢之旨,是上開4文件已具備刑法第210條私文書性質,則被告接續多次偽造「紀雅庭」之署名及指印於如附表編號2、7、9、10號所示之文書處,並進而持以交付予司法警察而行使之,足以使被害人紀雅庭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且妨害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是核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號1、3至6、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如附表編號號2、7、9、10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係基於規避同一刑事責任,進而為偽造「紀雅庭」之簽名、指印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且侵害之法益相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藉以逃避法律責任,非但陷被害人紀雅庭於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亦妨害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均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紀雅庭」署名共13枚及指印共16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時間│欄位│偽造之署押│├──┼──────────┼───────┼──────┤│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簽名」欄、「│署名2枚、指│││分局桂陽派出所第1次│被詢問人」欄、│印6枚│││調查筆錄/99年8月10日│騎縫處、刪除「││││18時30分起至同日18時│內有安非他命殘││││55分止│渣」字樣處││├──┼──────────┼───────┼──────┤│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署名1枚、指││││欄│印1枚││││││││││││││││├──┼──────────┼───────┼──────┤│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受搜索人簽名│署名2枚、指│││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捺」欄、「受執│印3枚││││行人」欄、騎縫│││││處│││││││├──┼──────────┼───────┼──────┤│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所有人/持有│署名1枚、指│││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人/保管人」欄│印1枚││││││││││││││││├──┼──────────┼───────┼──────┤│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嫌疑人簽名」│署名1枚、指│││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欄│印1枚│││代碼與姓名對照表│││││││││││││├──┼──────────┼───────┼──────┤│6│(小港分局)執行拘提│「被通知人簽名│署名1枚、指│││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捺印」欄│印1枚││││││││││││││││├──┼──────────┼───────┼──────┤│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通知方式」欄│署名1枚、指│││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不用通知)│印1枚│││親友通知書│││││││││││││├──┼──────────┼───────┼──────┤│8│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9│夜間詢問同意書│「同意人簽章」│署名1枚、指││││欄│印1枚││││││││││││││││├──┼──────────┼───────┼──────┤│10│高雄市警方查獲毒品使│「受檢人姓名」│署名2枚│││用、販賣者及性工作者│欄、「被抽血者││││、性派對愛滋病毒篩檢│簽名」欄││││名冊││││││││├──┴──────────┴───────┴──────┤│共計偽造「紀雅庭」署名13枚、指印16枚│└────────────────────────────┘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762號100年度偵字第20739號被告紀雅雯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33之2號(另案在澎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雅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99年8月10日1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6樓之9之3室,為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詎紀雅雯為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妹 紀雅婷 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夜間詢問同意書偽造「紀雅婷」之署名及指印;復因本署傳拘未到而對紀雅雯發布通緝,於100年4月17日為警緝獲,又承續前開偽造文書之犯意,接續在權利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警詢筆錄(2份)及本署內勤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造「紀雅婷」之署名,其中,紀雅雯於夜間詢問同意書之「同意人簽章」欄偽造「紀雅婷」署名、指印,用以表示同意警方夜間詢問製作筆錄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付於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紀雅婷及警察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將前開指紋送鑑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及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小港分局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夜間詢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告知親友通知書、前鎮分局警詢筆錄(2份)及本署內勤檢察官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紀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先後偽造數署押及指印,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使係為達同一偽冒「紀雅婷」名義之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其於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偽造「紀雅婷」署名及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罪嫌。經查,被告固向警方表示渠為「紀雅婷」,而使警察機關在案件相關資料上為錯誤之記載,業如前述,然警察機關對於相關案件之偵辦,包含案件之人、事、時、地、物等究竟為何,負有查證義務及必要,尚不能以被告偽冒名字,使警察機關為錯誤記載,即謂其使公務員於公文書上登載錯誤,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檢察官程明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