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林絨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9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林絨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六合彩簽注單伍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
887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林絨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常觀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包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施,依社會通常觀念,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在刑法評價上,僅分別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揭3罪名,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一行為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圖不勞而獲,以香港六合彩和賭客對賭,並抽取抽頭金向上游組頭簽賭,助長投機氣燄,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甚屬不該,又自通聯調閱查詢單觀之,其經營時間尚短,下注金額非鉅,情節尚屬輕微,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5張、傳真機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本案經營賭博至查獲為止,總計獲利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認甚明(見偵卷第6頁),該1萬元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無不宜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905號被告楊林絨女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林絨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2月間起至108年
8月15日為警查獲止,以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
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並以傳真機(號碼: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搭配LINE通訊軟體為聯繫工具,供綽號「阿快」、「麗娟」等不特定賭客聯繫下注香港六合彩2星、3星、4星,每支牌簽賭金為新台幣(下同)1至100元,再以傳真之方式將所收取的一部分牌支轉給與其有前開賭博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約定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簽中二星可贏得5,700元彩金,簽中三星可贏得57,000元彩金,簽中四星可贏得75萬元之彩金。楊林絨再以電話聯絡賭客或上游組頭,約定時間及地點,與渠等結算賭資及交付彩金。又賭客下注「二星」、「三星」,楊林絨每注可得1元,下注「四星」,楊林絨可得5元。嗣於108年8月16日上午8時4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楊林絨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5張、傳真機1台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林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8張、手機翻拍照片9張、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5張、傳真機1台、雙向通聯紀錄、市話000000000號與上游組頭0000000000之網路傳真簽注單資料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目的而反覆為之者,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故請分別論以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傳真機1台,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件賭博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5張,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1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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