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侵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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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侵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侵附民字第5號原告甲女(即警卷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住處詳卷)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被告 徐敏峰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 律師上列被告因108年度侵訴字第26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10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徐敏峰係原告甲女(即警卷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友人,兩人於民國107年5月24日下午3時至9時止,在被告友人 顏志任 經營位於彰化縣埤頭鄉(地址詳卷)之汽車修配廠飲酒。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酒醉之原告離開,並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將其車輛停靠在原告住處附近路旁,被告竟乘原告酒醉而意識不清之際,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原告不知抗拒之際,擅自撫摸原告之胸部及下體,經原告制止,被告仍不顧原告表達拒絕之意,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將原告壓制在副駕駛座上,並違背原告之意願,強行以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之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得逞。後原告持續奮力掙扎,並將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踢破,詎被告見狀,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開啟上開副駕駛座之車門,隨即將原告推出車外,致原告摔落車外地面,因而受有右小腿擦傷之傷害。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罪,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性自主之自由權、貞操權及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使原告身心受創,出現失眠、易驚恐、食慾差及心情低落、易落淚等現象,至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 員基 )接受評估,經醫師建議需搭配心理治療,顯見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嚴重之精神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就性侵害部分請求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就傷害部分,請求50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前揭時、地發生性行為,係原告願意之下所為,原告當時並無意識不清之情,被告並非對原告乘機性交、強制性交。又原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有憂鬱症,其憂鬱症與本案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本件對原告為乘機性交,繼而強制性交行為(下統稱性侵害部分)及傷害成傷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就性侵害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就傷害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1份足憑,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正,應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明定自由、貞操、身體、健康為應受保護之人格權,有關身體之性自主自由及貞操部分,其內涵乃為強調個人身體及性自主權不容侵害,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所保護之法益,在於任何人唯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查被告本案,先是利用原告酒醉、意識不清而不知抗拒之際,著手對原告乘機性交,繼而對原告為強制性交,已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及性自主之自由及貞操權,在刑事上構成犯罪,在民事上乃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性自主自由及貞操權之侵權行為,情節重大;被告對原告傷害成傷,在刑事上構成犯罪,在民事上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三、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高職畢業(依據卷附其戶籍資料為國中畢業),現無業,106年及107年度報稅之各項所得為0,名下有1輛汽車(88年份),財產總額為0;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自營工程小包商,月收入約4、5萬元,有存款幾十萬元,106年及107年度報稅之各項所得為0,名下有1棟房屋、1輛汽車(92年份),財產總額計472,100元等情,此經其等分別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侵附民卷彌封袋),及考量被告為原告之友人,竟對原告為性侵害及另為傷害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性自主自由、貞操權及身體健康,使原告精神痛苦而有損害,其本案發生之前,雖曾多次至醫院精神科就診,然依其就診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來函所示,可見原告於本案發生之前,其僅有失眠、睡眠差、心情低落、夢多、早醒及食慾差、緊張、擔心許多瑣事等症狀,於本案發生後,除睡不好、心情差、易哭泣、憂鬱等症狀外,尚有壓力大、做惡夢、反覆想死、有罪惡感等症狀及自傷行為,曾因自傷而於107年7月27日至該醫院就診(按:依彰化醫院病歷所載,原告亦曾因《割手腕》自殺而於107年6月13日、107年7月10日至該醫院就診)等情,有刑事案件卷內所附彰化醫院108年5月17日彰醫行字第1081000153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及此2函檢附之說明(刑事案件本院卷第129至137頁)、彰化醫院相關病歷資料暨其內之自傷傷勢照片(刑事案件偵查彌封卷)可稽;其本案發生後,至員基就診,該醫院醫師亦認其罹患重度憂鬱症,宜搭配心理治療,有原告所提診斷書(侵附民卷)及該醫院相關病歷資料(刑事案件本院彌封卷第21至50頁)在卷可佐;而刑事案件偵查中,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鑑定結果,亦認原告罹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刑事案件卷內所附彰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刑事案件偵查彌封卷)。足徵原告於本案發生之後,原所罹之精神疾患已有加劇,並出現自殘行為,其主張因被告所為,致精神憂鬱,受有嚴重精神傷害等情為真。被告主張原告之憂鬱症與本案無關,並無理由。是在斟酌上情、兩造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被告對原告性侵害、傷害行為之手段、情節,及原告受侵害權利之性質、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性侵害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相當;就傷害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相當,均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而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查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被告係於108年7月10日收受,有被告簽收資料存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惟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訟有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