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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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清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志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11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20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80日,如易科│拘役40日,如易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1月16日│106年12月21日│107年6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速偵字│││810號、106年度偵│810號、106年度偵│第1328號│││字第12857號│字第12857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313│107年度簡字第313│107年度簡字第││事實審││、505號│、505號│1359號││├────┼────────┼────────┼────────┤││判決日期│107年6月11日│107年6月11日│107年7月31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313│107年度簡字第313│107年度簡字第││判決││、505號│、505號│1359號││├────┼────────┼────────┼────────┤││判決│107年7月14日│107年7月14日│107年9月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保字第│臺灣彰化地方檢察│││117號│署107年度執字第││││5214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7月4日│107年6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8年度偵緝字│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05號│第5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08年度簡字第632│││事實審││517號│號│││├────┼────────┼────────┼────────┤││判決日期│108年3月18日│108年7月26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08年度簡字第632│││判決││517號│號│││├────┼────────┼────────┼────────┤││判決│108年4月22日│108年8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字第││││6949號│4248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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