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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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源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敬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Online遊戲卡」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敬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而竊取告訴人 潘素燕 所有之物品,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所竊之物價值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星城Online遊戲卡」2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893號被告林敬源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4日上午5時10分許,在潘素燕管領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竹鵬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星城Online遊戲卡2張(共計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潘素燕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素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素燕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檢察官黃怡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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