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94號聲請人 林勇進 相對人 楊順祿
林碧蓮 許秋惠 楊淑萍 楊振興 林伯約 林耀輝林招仁 繼承人 林耀煌 即林招仁之繼承人 林耀亮 即林招仁之繼承人 林博文 林博順 陳一新 陳錫棉 陳裕捷 陳鉅發 上列陳鉅發之法定代理人 陳子晴 相對人 林正明
楊金達 楊進村 林勇夫 張秀玲 劉瑞成 劉文清 劉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楊順祿、 何林碧蓮 、許秋惠、楊淑萍、楊振興、林伯約、林博文、林博順、陳一新、陳錫棉、陳裕捷、陳子晴、陳鉅發、陳子晴、林正明、楊金達、楊進村、林勇夫、張秀玲、劉瑞成、劉文清、劉文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相對人林耀輝、林耀煌及林耀亮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招仁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全案業已確定,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收據聯單(均影本)等件到院。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文到七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相對人楊順祿外,其他相對人均迄未提出。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又,相對人楊順祿支出的訴訟費用金額,依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的比例計算,聲請人應分擔的訴訟費用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416元,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金額,相對人楊順祿依附表一所示應負擔的訴訟費用比例計算為3,085元,則依前揭規定就相等之額抵銷。準此,相對人楊順祿及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確定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僅就聲請人支出的訴訟費用裁判之。又相對人支出的訴訟費用,所得對其他相對人等請求賠償者,因未提出聲請,本院亦無從於本件裁定,應由該等人另外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一審裁判費│52,579│林勇進│├─────┼─────────┼─────┤│地政規費│720│林勇進││(謄本費)│││├─────┼─────────┼─────┤│地政規費│13,750│林勇進││(謄本費及││││複丈費)│││├─────┼─────────┼─────┤│地政規費│4,150│楊順祿│├─────┴─────────┴─────┤│合計:81,159元││林勇進預納67,049元。││楊順祿預納13,750元。│└─────────────────────┘附表一:
┌────┬─────┬─────┬───┐│共有人│訴訟費用│應負擔之訴│應賠償│││分擔比例│訟費用額│林勇進│││││之金額│├────┼─────┼─────┼───┤│楊順祿│4.6%│3,085│1,669│├────┼─────┼─────┼───┤│劉瑞成│2.77%│1,857│1,857│├────┼─────┼─────┼───┤│劉文清│2.77%│1,857│1,857│├────┼─────┼─────┼───┤│劉文雄│2.77%│1,857│1,857│├────┼─────┼─────┼───┤│林勇進│10.3%│6,906│---│├────┼─────┼─────┼───┤│何林碧蓮│5.5%│3,688│3,688││││││├────┼─────┼─────┼───┤│許秋惠│2.3%│1,542│1,542│├────┼─────┼─────┼───┤│楊淑萍│2.3%│1,542│1,542│├────┼─────┼─────┼───┤│楊振興│5.56%│3,728│3,728│├────┼─────┼─────┼───┤│林伯約│8.36%│5,605│5,605│├────┼─────┼─────┼───┤│林耀輝、│7.4%│4,962│4,962││林耀煌、│││││林耀亮│││││(上三人│││││為林招仁│││││之繼承人│││││)││││├────┼─────┼─────┼───┤│林博文│7.4%│4,962│4,962│├────┼─────┼─────┼───┤│林博順│7.4%│4,962│4,962│├────┼─────┼─────┼───┤│陳一新│0.79%│530│530│├────┼─────┼─────┼───┤│陳錫棉│1.45%│972│972│├────┼─────┼─────┼───┤│陳裕捷│0.4%│268│268│├────┼─────┼─────┼───┤│陳鉅發│0.4%│268│268│├────┼─────┼─────┼───┤│林正明│11.11%│7,449│7,449│├────┼─────┼─────┼───┤│楊金達│2.3%│1,542│1,542│├────┼─────┼─────┼───┤│楊進村│5.56%│3,728│3,728│├────┼─────┼─────┼───┤│林勇夫│6.26%│4,197│4,197│├────┼─────┼─────┼───┤│張秀玲│2.3%│1,542│1,542│└────┴─────┴─────┴───┘附表二:
┌────┬─────┬─────┐│共有人│訴訟費用│應負擔之訴│││分擔比例│訟費用額│││││├────┼─────┼─────┤│楊順祿│4.6%│633│├────┼─────┼─────┤│劉瑞成│2.77%│380│├────┼─────┼─────┤│劉文清│2.77%│380│├────┼─────┼─────┤│劉文雄│2.77%│380│├────┼─────┼─────┤│林勇進│10.3%│1,416│├────┼─────┼─────┤│何林碧蓮│5.5%│756│││││├────┼─────┼─────┤│許秋惠│2.3%│316│├────┼─────┼─────┤│楊淑萍│2.3%│316│├────┼─────┼─────┤│楊振興│5.56%│765│├────┼─────┼─────┤│林伯約│8.36%│1,150│├────┼─────┼─────┤│林耀輝、│7.4%│1,018││林耀煌、││││林耀亮││││(上三人││││為林招仁││││之繼承人││││)│││├────┼─────┼─────┤│林博文│7.4%│1,018│├────┼─────┼─────┤│林博順│7.4%│1,018│├────┼─────┼─────┤│陳一新│0.79%│109│├────┼─────┼─────┤│陳錫棉│1.45%│199│├────┼─────┼─────┤│陳裕捷│0.4%│55│├────┼─────┼─────┤│陳鉅發│0.4%│55│├────┼─────┼─────┤│林正明│11.11%│1,528│├────┼─────┼─────┤│楊金達│2.3%│316│├────┼─────┼─────┤│楊進村│5.56%│765│├────┼─────┼─────┤│林勇夫│6.26%│861│├────┼─────┼─────┤│張秀玲│2.3%│316│└────┴─────┴─────┘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單位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共有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金額新臺幣(下同)67,049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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