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87號原告 陳楷沅 訴訟代理人 楊承翰 被告 陳森豪 受告知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受告知人 卓榮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75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3月29日451號(110年4月9日測量)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森豪取得;B部分面積38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楷沅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75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該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又依該方案分割結果,兩造分得部分之北側均面臨巷道,得與外界聯絡,出入方便,符合經濟效益,且無需相互補償,復可維持兩造間之和諧,實屬公平之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本院勘驗現場時聲明同意分割,並陳稱土地東側一層建物為其所有等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該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各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東西長而南北短,呈長方形,北臨巷道,東側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磚造一層建物係被告所有,西側如附圖二所示所示B部分鐵皮一層建物及C部分加強磚造二層建物則為原告所有,其餘部分為空地,此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參考上述事實,並斟酌原告請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即將土地分割成東西二部分,東側部分由被告取得,西側部分歸原告取得,被告就此分割方法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反對之表示,且依上開方案分割,符合兩造占有使用現況,分割後各人分得土地亦屬完整、方正,並均面臨北側巷道,且除上開被告所有建物之西側小部分須予拆除外,地上建物亦皆得以保留等情,認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實屬公平、妥適,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陳楷沅曾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各設定新台幣240萬元、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卓榮春,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抵押權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卓榮春,受告知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卓榮春雖未到庭表示意見或參加訴訟,然揆諸前述說明,其抵押權即應移存於原告陳楷沅分得之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