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65號原告 黃啓豐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 律師被告 黃乾秋 訴訟代理人 黃素貞 被告 黃茂旺 法定代理人 黃綉蓮 被告 黃巧緣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被告 黃清煥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共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83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1月13日和土測字第18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日期109年11月20日)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巧緣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乾秋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共培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清煥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茂旺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啓豐取得。
兩造各應補償或受償之金錢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茂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83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該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並由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金額互為補償、受償等語,並聲明依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
三、被告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黃乾秋、黃巧緣、黃清煥、黃共培均聲明同意依原告提出之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並陳稱對附表二所示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金額互為補償、受償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黃茂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該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各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北窄而南寬,略呈圓錐狀,東臨線西鄉沿海路一段,南連同鄉塭仔路,土地上除北側有被告黃巧緣所有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之三層、二層鐵皮屋,及南側有被告黃茂旺、黃乾秋所有如附圖二所示C、D部分之老舊二層磚造樓房、一層磚造平房外,其餘部分為空地,此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參考上述事實,並斟酌原告請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被告黃乾秋、黃巧緣、黃清煥、黃共培均表示同意,被告黃茂旺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反對之表示,又依上開方案分割,分割後各部分土地皆面臨東側道路,且除編號1部分因土地北側地形原本狹窄而呈三角形外,其餘各部分尚屬完整、方正,另上開被告黃巧緣所有房屋亦得以保留等情,認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實屬公平、妥適,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再者,依上開方案分割,各人分得部分之位置、地形不同,所面臨之道路亦有別,其價值顯有差異,自應補償或受償,方屬公平。經將附圖一所示方案送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兩造各應補償或受償之金錢如附表二所示,因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佑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黃乾秋21344分之5104黃啓豐21344分之5680黃清煥21344分之2030黃巧緣21344分之4615黃共培21344分之2030黃茂旺21344分之1885
附表二受償人及受償金額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新台幣)黃乾秋黃啓豐合計黃巧緣3,013元20,130元23,143元黃共培1,707元11,405元13,112元黃清煥1,706元11,406元13,112元黃茂旺1,797元12,005元13,802元合計8,223元54,946元63,169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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