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06號聲請人 呂新華 聲請人 呂濬豐 相對人 呂双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共有土地一筆,為通知相對人行使土地優先購買權,乃以郵局存證信函(新竹英明街郵局第300號存證信函),將上開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已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0日出境,並於96年2月13日將戶籍遷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件、新竹英明街郵局第300號存證信函一件、退件信封一件(均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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