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一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市中正區中正紀念堂內,因以言語挑釁被告丁○○,致引起丁○○不滿,乃以安全帽毆打乙○○頭部,致使乙○○受有腦部震盪等傷害,在旁之乙○○友人即被告甲○○、丙○○見狀乃上前毆打丁○○,並進而互毆,致丁○○受有手部擦傷、左膝擦傷、左臉淤傷、左大腿淤傷,甲○○則受有下唇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嗣乙○○、甲○○對丁○○提出告訴,丁○○則對乙○○、甲○○、丙○○三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四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再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乙○○、甲○○告訴被告丁○○;告訴人兼被告丁○○告訴被告乙○○、甲○○、丙○○涉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乙○○、甲○○均撤回對被告丁○○之告訴,告訴人兼被告丁○○撤回對被告乙○○、甲○○之告訴,分別有撤回告訴狀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被告丁○○雖未曾具狀或當庭以言語撤回對被告丙○○之告訴,然查公訴人起訴事實認被告甲○○、丙○○二人均係見友人乙○○遭丁○○毆打頭部,乃上前毆打被告丁○○,而訊之被告丁○○亦供稱:被告甲○○及丙○○二人當時係一同過來毆打他,丙○○並沒有單獨打他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甲○○與丙○○二人就上開傷害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是依據前開理由二之說明,因被告丁○○已對於被告甲○○撤回告訴,其效力依法亦及於被告丙○○,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對被告四人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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