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送達代收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壹張(含乙○○照片壹張、證號為一五六四六九號)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見報紙刊登包考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下稱執業登記證)之廣告,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撥打報載電話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張先生」,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執業登記證,而與「張先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於同月六日攜帶身分證及照片一張,前往臺北縣三重市忠孝橋下持交「張先生」,由「張先生」取回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貼有乙○○照片、證號為一五六四六九號之執業登記證一張,再於同月十一日,持至上址交予乙○○,足以生損害於該證號之持用人、車輛監理機關對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資料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乙○○自當日起即基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將之置於其駕駛之V五-00六號營業小客車置證架上,連續對搭乘該車之乘客行使之,迄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口為警臨檢時,再持交該偽造之執業登記證予警員而行使之,旋為警發覺有異,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偽造之執業登記證一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偽造之執業登記證一張扣案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始得執業,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故執業登記證性質上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被告偽造執業登記證持以行使,有使人誤信其已依規定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之虞,自足以生損害於該證號之持用人、車輛監理機關對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資料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生」間,就偽造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偽造執業登記證之犯行,惟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既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猶不知慎行,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無非在於執業維生,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壹張(含乙○○照片壹張、證號為一五六四六九號),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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