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慧雯
許建豐原名許文華.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丹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3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慧雯與許建豐(原名許文華)原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拳頭屋餐飲店」,渠等與離職員工 蘇志豪唐世欣楊佩霖 間有薪資及侵占款項之糾紛,蘇志豪遂於民國96年6月2日下午6時許,約同其父 蘇基祥 、弟 蘇志強 及唐世欣、楊佩霖等人,前往上址向廖慧雯及許建豐催討所積欠之薪資。到達該店後,由蘇志豪、唐世欣、楊佩霖等3人先行進入店內與廖慧雯、許建豐談判,蘇基祥則隨後進入上址拳頭屋餐飲店內,見廖慧雯在店內,即要求廖慧雯給付所欠薪資,廖慧雯因不堪蘇基祥先前2次之騷擾,見蘇基祥進入店內,立即要求蘇基祥離開,許建豐在場見狀,亦請求蘇基祥等人至店外商談,廖慧雯及許建豐因見多人到店內且意圖不明,恐其等茲事,遂已先行請店內員工 陳慧茹 報警,蘇基祥等人聽聞許建豐表示要外面談,遂與許建豐一同步出「拳頭屋餐飲店」,其等在店外繼續討論薪資糾紛,適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 大安派出所(下稱大安派出所)警員 劉士偉吳佩寰 亦接獲勤務中心指示到達現場處理前開糾紛,劉士偉、吳佩寰到場後介入協調,告知雙方如有薪資糾紛,應尋求勞工局解決,如認涉有刑事責任,則可至派出所報案,以尋求解決,雙方遂不歡而散。詎廖慧雯明知蘇基祥等人在「拳頭屋餐飲店」內未有阻擋店門妨害客人或其他人員進出之行為,且蘇基祥未出言恫嚇「不讓你們營業」,店內亦無客人因蘇基祥等人到場而紛紛走避之情,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96年6月3日凌晨0時2分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向警員 陳武亮 虛構捏造蘇基祥阻擋其店門、不讓任何人出入,並恫嚇稱不讓其營業云云,誣指蘇基祥涉有妨害自由及恐嚇之事實,而對蘇基祥提出恐嚇及妨害自由之告訴。
二、又廖慧雯為遂行前述誣告目的,另起偽證之犯意,於96年8月14日上午9時34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8256號偵辦蘇基祥所涉恐嚇及妨害自由案件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述:蘇基祥於96年6月2日,帶同蘇志豪、蘇志強、唐世欣、楊佩霖等人到伊店內,讓伊無法營業;當時店內有客人,蘇基祥拉椅子擋住走道,並說就是不讓伊營業,蘇基祥拍桌咆哮,致使店內客人紛紛離開,蘇基祥等人站在門口,伊不敢離開等語,而於檢察官訊問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致蘇基祥前開妨害自由罪嫌部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蘇基祥所涉恐嚇罪嫌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廖慧雯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85號蘇基祥被訴妨害自由案件審理時,於97年10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起,承續其前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復虛偽證述:蘇基祥見到伊就要伊拿錢出來,不然就不讓伊營業,蘇基祥等人擋住走道,也擋住門口,伊與客人都沒辦法進出,蘇基祥接著又拉開椅子,坐在走道上,又說錢拿來,不然不讓伊營業,唐世欣就擋在大門口,所有人都沒辦法進出;直到警察來規勸,蘇基祥等人才出去;蘇基祥坐在走道中間之後,一直到警察來的時候都是這樣,蘇基祥前面是唐世欣、楊佩霖,後面還有1個人站在走道上,門口還有另外1個人;蘇基祥等人擋在走道上,伊沒辦法通過將客人點的餐點送出去,客人也沒辦法進來等語,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三、許建豐明知蘇基祥等人在店內時,該店內並無「10桌滿桌客人」,其等亦未有妨害客人用餐之行為,楊佩霖亦無以「不要動」、「都不准走」喝令在場用餐之人不准離開,且於警員劉士偉、吳佩寰到達處理糾紛前,蘇基祥、蘇志豪、蘇志強、唐世欣及楊佩霖等人均已在店外,未在店內阻擋「拳頭屋餐飲店」大門,妨礙廖慧雯、許建豐為客人送餐或有何妨害客人進出之事實,竟於97年10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85號蘇基祥被訴妨害自由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蘇基祥坐在走道中間,並說今天就是不讓伊營業,客人聽到愣住了,有人起身想要走;楊佩霖還說不准走,客人都留在原地沒有走,因為他們有5個人,且擋住大門;直到警察來才把他們帶出去;蘇基祥等人到店內的時候,店內有滿桌10桌客人等語,復承前偽證之犯意,於97年11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虛偽證述:當天客人有些是廖慧雯之姑姑等親戚,有7、8人;蘇基祥等人在警察到場時是在店內,警察從大門口進入店內時,擋在門口的蘇基祥手有拉住門的手把,警察把他的手撥開,問他發生什麼事情,蘇基祥才與警察一起走到外面云云,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四、蘇基祥因廖慧雯前開誣告其涉嫌妨害自由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3月31日以96年度偵字第18256號提起公訴,認蘇基祥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2月17日以97年度易字第685號判決蘇基祥無罪,並依職權告發廖慧雯、許建豐前開證述情節均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上易字第128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而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及被害人蘇基祥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證人即警員劉士偉、吳佩寰之證述:按被告廖慧雯及許建豐共同辯護人雖以證人即警員劉士偉、吳佩寰並非96年6月2日本案案發時到場處理之警員, 渠三 人所為證述與本案欠缺關連性,無證據能力云云(詳本院卷第51頁、第121頁反頁)。惟查,證人劉士偉、吳佩寰均係本案發生時即96年6月2日下午6時許,到被告二人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拳頭屋餐飲店」處理之警員乙情,迭據證人劉士偉、吳佩寰分別於原審及另案97年度易字第68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詳後述),是辯護人徒憑己意稱該二名警員非處理本案之警員,而謂渠證言欠缺關連性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且證人劉士偉、吳佩寰既係在法院審理中向法官所為陳述,復經具結並行交互詰問,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166條等規定,該二人於法院審理中所為證言,自應有證據能力。至渠二人於檢察官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因與渠二人於法院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已非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100年6月27日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除前開一部分外,就其餘證據方法(詳後述所引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0頁反頁至第51頁反頁),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末查,證人即警員 邱崇倫 於原審及另案審理中所為證述,被告二人共同辯護人雖亦以其所為證述欠缺關連性而爭執其證據能力,然因本院並未引為本案如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是關於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本院認無加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廖慧雯於96年6月3日凌晨0時2分許,前往大安派出所向職司刑事偵查輔助之司法警員陳武亮申告被害人蘇基祥於同年6月2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其經營「拳頭屋餐飲店」內對其恫嚇稱「不讓你們營業」,且與一同前往之另4人阻擋其店門不讓任何人出入云云,對被害人蘇基祥提出恐嚇及妨害自由之告訴,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桃園地檢署偵辦,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8256號案件偵查結果,認被害人蘇基祥涉犯強制罪嫌,提起公訴,另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害人蘇基祥所涉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85號案件審理結果,認被告廖慧雯、許建豐於該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不實,判決被害人蘇基祥無罪,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8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以下稱本案前審);且被告廖慧雯於本案前審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時間如事實欄二所載),分別供前具結,並證述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內容等事實;另被告許建豐於本案前審97年10月2日及97年11月25日第一審審理中亦分別供前具結,而為如事實欄三所載之證述內容等事實,均為被告廖慧雯、許建豐所不否認,且有大安派出所96年6月3日調查筆錄、桃園地檢署96年8月14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10月2日、97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97年度易字第685號判決、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89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256號影卷第14頁、第15頁、第29頁至第3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85號影卷第50頁反頁至第57頁、第86頁反頁至第97頁、第101頁、第128頁反頁至第136頁反頁、第245頁至第253頁反頁,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89號影卷第45頁至第4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蘇基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與蘇志豪、蘇志強、唐世欣、楊佩霖一同坐車前往「拳頭屋餐飲店」,唐世欣、蘇志豪、楊佩霖3人先進入,過了1、2分鐘,伊才進入店內,蘇志強都在車上沒有下車,被告廖慧雯看到伊進去,就一直對伊咆哮,叫伊出去,伊說要找老闆,被告廖慧雯說老闆不在,過沒幾秒,被告許建豐就從樓上下來對伊說到外面談,伊就與蘇志豪、唐世欣、楊佩霖及被告許建豐到外面談,店內應該是沒有什麼客人;伊在店內有拉開櫃台前桌子旁的椅子坐下來,當時並沒有員工在送餐,員工都在櫃檯那邊,伊沒有擋住門口不讓客人進入等語(詳原審99年度訴字第793號卷第72頁至第75頁)。
(三)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被告二人員工 田旻欣 於原審100年1月28日審理時,就被害人蘇基祥到「拳頭屋餐飲店」時,店內有無客人用餐、是否有聽到有人大聲罵髒話等情節,雖於本件原審審理中供證時,均表示已不記得云云(詳原審99年度訴字第793號卷第77頁),但其於本案前審99年1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蘇基祥等人在店內時,店內並無客人,是他們走到門外後,才有1個客人進來;當時有2名同事站在櫃台,伊是在櫃台後面靠進廚房附近擦盤子,因為當時店內沒有客人,所以伊及同事都沒有為客人送餐,伊不記得蘇基祥等人有無對客人說「不准動」、「不准走」或「不讓你們營業」等話,伊印象中蘇基祥坐椅子時並沒有故意要阻礙走道讓人無法通行的行為;警察到場處理時,蘇基祥等人是在店外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995號卷第45頁),而於本案前審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仍證稱:當天伊在「拳頭屋餐飲店」負責外場,蘇基祥等人進來說要領薪水,被告許建豐跟對方講,雙方都有點動氣,口氣都不是很好,後來蘇基祥有坐在靠走道之椅子上,側身面對櫃台,是從櫃檯起算的第2或第3張桌子,蘇基祥等人在店內時間有5分鐘以上,後來被告許建豐請他們到店外面講;蘇基祥等人在店內時,店內沒有客人,他們出店外,才有1個人進來,該名客人也是在外面看了很久才進來,進來還後問伊店裡發生何事情,當時店內沒有要出餐而沒有辦法出餐之情形;蘇基祥坐椅子時,因沒有客人,也沒有人在走動,所以不清楚是否會妨礙到人,伊沒有要送餐,所以也沒有發生蘇基祥等人不讓伊通過中間走道之情形;蘇基祥等人到店外之後,口氣比較大聲,在店內時,則是很多人一起講話,音量都算還可以,他們在店內的時候, 伊有 聽到某人說他還會再來,至於不讓人營業等語,伊沒有聽到;當天警方到場的時候,蘇基祥等人已經在店外面的門口等情綦詳(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85號影卷第204頁至第215頁),故,證人田旻欣於另案已明確證述被害人蘇基祥等人在店內時,店內並無客人,蘇基祥等人更無影響客人進出或阻礙員工送餐之行為,且警察係於被害人蘇基祥等人已離開店內始到達現場等情無訛,復佐以證人田旻欣於本案前審第一審法院審理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證述各情,其關於描述被害人蘇基祥進入店內時該店並無客人,以及警員到場時被害人蘇基祥等人已在店外等情,前後證述情節均一致連貫,並無矛盾之處,而前開作證時間與本案案發時較為相近,其記憶自應較為清晰,且證人田旻欣既係被告二人之員工,與被告廖慧雯間又無怨隙,復並不認識被害人蘇基祥,當並無偏袒任何一方,甚或對其原僱主為不利陳述之動機,更無須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因此,其證述情節應有具有高度之可信性。至其就被害人蘇基祥等人進入店內時,店內有無客人乙節,與被害人蘇基祥前揭所述雖未盡相符,然證人田旻欣於前開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於被害人蘇基祥到店外時,才有客人進入店內等語,顯見於證人即被害人蘇基祥等走出店外時,即有客人進入「拳頭屋餐飲店」用餐,而證人蘇基祥當日前往「拳頭屋餐飲店」係為向被告廖慧雯、許建豐催討蘇志豪之薪資,業據證人蘇基祥證述在卷,是其對該店內究有無客人及其人數,能否確實記憶,已非無疑,此由其於原審審理時,係先後陳稱「應該是沒有客人」「沒有什麼客人」「就是大約有幾個客人」云云(詳原審99年度訴字第793號卷第73頁)亦明。而證人田旻欣既係在場之員工,當時其係在櫃檯後面靠近廚房附近擦盤子,亦如前述,是其對於店內客人情形,當較知悉,是其所述被害人蘇基祥進入店內時,該店並無客人等情,較為可採,此外,證人田旻欣、蘇基祥關於店內並無員工為客人送餐,亦無要出餐而沒有辦法出餐一節則屬一致,益證證人田旻欣前開證述,應非虛假,堪信為真實。
(四)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劉士偉於本案前審第一審法院審理及本件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伊接到民眾報案到現場時,即見到蘇基祥等人站在店門口,伊就下車問發生什麼事情,該店老闆說他的員工到店裡來要薪資;因伊認為一群人在店門口吵吵鬧鬧,會妨礙到店家的生意,所以就請他們到派出所;店家報案時,有提到影響到他們的生意;雙方都顯得比較氣憤,但爭執的重點在於店家提到被侵占款項,沒有提到其他的事由;店老闆或老闆娘沒有跟伊提到剛剛有人在店內鬧事、咆哮、妨礙店的經營;當時談話的地點是在店外的玻璃窗前面,伊在詢問發生何事情時,雙方都是在屋外,之後雙方都自行前去派出所,但不是伊帶去的;伊在處理糾紛前後,並未進入店內,伊到場時,被告廖慧雯、許建豐及蘇基祥、蘇志豪等人都在店外玻璃落地窗的正前方等情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85號影卷第220頁至第226頁背面;原審99年度訴字第793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背面);又證人即另名與劉士偉同時到場處理之警員吳佩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與劉士偉到現場時一起下車處理民眾糾紛,伊到現場時雙方當事人在外吵架,伊在現場與雙方談了約10至20分鐘,糾紛的情形好像是員工侵占公款或是作假帳之類,而老闆不付給員工薪水,伊請他們到派出所報案,除此之外店家並無表示還有其他糾紛,至於被告廖慧雯、許建豐有無向伊表示蘇基祥等人在現場有妨害營業的情形,伊無印象,伊當天沒有進入「拳頭屋餐飲店」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793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背面)。由上,足見證人即警員劉士偉、吳佩寰至現場時,蘇基祥等人已在店門口外爭吵,警員並未進入店內,更足以佐證證人田旻欣前開所述蘇基祥等人在店內時,店內並無客人,並無影響客人進出或員工送餐之情事,及警察係於被害人蘇基祥等人在店外時始到達現場等情為真。
(五)按告訴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7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廖慧雯、許建豐係親見、親聞被害人蘇基祥等人在「拳頭屋餐飲店」內之各項行為舉止之當事人,相較於旁觀者之在場員工田旻欣、警員劉士偉、吳佩寰等人,更能明確知悉被害人蘇基祥等人在店內有無阻擋走道或出言恫稱「不讓你們營業」致妨害「拳頭屋餐飲店」員工及在場客人出入之行為,亦應能清楚陳明被害人蘇基祥等人在警員到場前、後之舉止為何,該店內客人之人數、反應,且就蘇基祥或楊佩霖於店內有無阻擋走道或出言「不准走」、「不准動」致妨害「拳頭屋餐飲店」員工及在場客人出入之行為,以及警員是否至店內將蘇基祥等人帶店外等事實,均應知之甚詳,然被告廖慧雯竟猶於96年6月3日凌晨0時2分許,前往大安派出所向警員陳武亮誣指被害人蘇基祥有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而提出告訴,復於檢察官訊問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就被害人蘇基祥是否擋住走道致其與客人都沒辦法進出,及被害人蘇基祥曾恫稱不讓其營業,拍桌咆哮,致使店內客人紛紛離開,直至警察規勸始離開店內,且被害人蘇基祥等人擋在走道上,其沒辦法通過將客人點的餐點送出,客人也沒辦法進來,此一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而為虛偽陳述,而被告許建豐亦明知被害人蘇基祥在店內時,該店內並無「10桌滿桌客人」,蘇基祥亦未有妨害客人用餐之行為,且楊佩霖亦無以「不要動」、「不准走」喝令在場用餐之人不准離開,及警員劉士偉、吳佩寰到達處理糾紛前,蘇基祥等人均已在店外,未在店內阻擋他人進出,或有妨礙廖慧雯、許建豐為客人送餐或有何妨害客人進出之事實,仍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具結後而為與在場證人田旻欣、劉士偉、吳佩寰及被告廖慧雯相反之陳述,而就此一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虛偽陳述,且被告二人其所陳述之事實顯與在場親見、聽聞之證人田旻欣、劉士偉、吳佩寰等人之證述明顯不符,難認其係誤認或有所懷疑,亦非誇大,而已屬虛構程度,被告應係故意違反事實而為虛偽陳述至明,則依上說明,足認被告廖慧雯有誣告及偽證之主觀犯意及行為,被告許建豐則有偽證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均屬明確。
(六)綜上,本件被告廖慧雯誣告及偽證之犯行;被告許建豐偽證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廖慧雯、許建豐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一)辯解及辯護意旨:⒈被告廖慧雯固坦承被害人蘇基祥及蘇志豪、蘇志強、唐世欣
、楊佩霖等人曾於96年6月2日下午6時許,至「拳頭屋餐飲店」內,質問關於蘇志豪與該店之金錢糾紛一事,且其於96年6月2日凌晨0時2分許,前往大安派出所報警處理之事,惟否認有何誣告、偽證之犯行,辯稱:蘇基祥等人進入到店內時,伊與員工陳慧茹正在櫃台裡面忙,因為蘇基祥開口就跟伊要錢,伊就說請你出去,蘇基祥等人在店內不走,蘇基祥還拉了1張椅子坐在走道中間,是通向出口的唯一走道,其他人也是站在走道上面,這時候被告許建豐就來了,其向蘇基祥等人質問為何還要來店內,伊印象中蘇基祥有說要讓伊無法營業,伊覺得對方來者不善,因為蘇基祥前2次來店時,曾跟被告許建豐談論業務侵占的事情,蘇基祥看到伊在錄影,直接就過來搶伊的攝影機,所以伊這次看到他們過來,才覺得來者不善;當時店內有客人,但客人人數、實際動向伊均不清楚,伊當時被嚇到了;陳慧茹報警後,伊不曉得有沒有人告訴蘇基祥已經報警,因為伊害怕他們會砸店,所以伊說請他們出去,警察到店裡之前,伊不記得他們在店裡還是有出去,因為伊很害怕,客人也在原位,但伊沒有注意到客人的動向,因為走道就是被蘇基祥等人占住,至於蘇基祥等人有無制止客人離開,以及店內每桌狀態如何,伊不是很清楚;伊確實有看到客人走掉,但伊不確定是原本在店內的客人還是外面的客人云云。
⒉被告許建豐固亦不否認被害人蘇基祥等人曾於96年6月2日下
午6時許,至「拳頭屋餐飲店」內,質問關於蘇志豪薪資糾紛等情,惟否認有偽證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店內1樓即被告廖慧雯後方的油炸區,伊不清楚為何有證人說伊是從2樓下來,因為伊店內的走道沒有很寬,所以伊有看到他們進來的順序,伊看到蘇基祥先進來,後來陸續是唐世欣、蘇志豪、楊佩霖及蘇志強進來,他們一進來就有拍手的動作,並說錢拿來,伊想當時客人很多,10桌是滿的,他們應該不敢怎麼樣,被告廖慧雯就請蘇基祥他們出去,後來伊就看到蘇基祥對廖慧雯咆哮,並要伊將錢拿出來,伊走過去跟蘇基祥說大家都是成年人要好好談;伊當時是在跟唐世欣講話,伊有看到蘇基祥將椅子拉出來坐在走道上,唐世欣後來走到店內放醬料的地方,蘇志豪站在蘇基祥前面,蘇基祥後面是楊佩霖,蘇志強手一直握著門,起訴書上面寫蘇基祥是錯的,實際上是蘇志強,楊佩霖有跟客人說都不准走、都不准動,警察來時他們還在店內,而坐在副駕駛座的警員先走進來問發生什麼事情,當時另外1個警察還坐在車內,蘇基祥等人跟警察表示伊沒有發薪水給蘇志豪,伊有跟警察說他們是來鬧事的,但是警察沒有處理,後來是警察請他們出去的云云。
⒊共同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
被告廖慧雯係前案之被害人而提出告訴,既屬告訴人而非證人,自不生具結之效力,且被告廖慧雯、許建豐在前案所述均為真實,蘇基祥等人於店內營業時間,到店內並非消費用餐,而是前來咆哮,坐在走道上,不願離去,於主客觀上均足以影響被告店內之營業權利,至於案發當時,店內客人人數只是影響店家當天營業收入,此與店家之廣泛抽象「營業權利」有別,故客人人數多寡並非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縱被告對於客人人數因記憶模而有不同陳述,亦與誣告及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蘇基祥等人於案發前二星期內密集且連續來店內鬧事,三次均由被告報警處理,蘇基祥等人才離去,但離去後沒幾天又再來,且帶來的人一次比一次多,口氣也越不好,已足以影響一般消費者對「拳頭屋餐廳」之觀感,間接影響店內之營業權利,是以被告二人並未故意對於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而本案前審就蘇基祥等人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僅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而不被法院採信,被告二人應無誣告或偽證之犯行;且證人劉士偉、吳佩寰並非本案到場處理之警員云云。
⒋惟查:
⑴證人即警員劉士偉、吳佩寰分別於本案前審及本件原審中證
稱渠 等係於96年6月2日下午6時許獲報,至「拳頭屋廳餐」處理糾紛之警員,業如前述,且附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85號影卷第190頁),其上並明確登載「報案時間:2007/06/0217:47」「案發地點:拳頭屋企業社」「報案住址:桃園縣八德市○○路○○○號1樓」「報案內容:有人鬧事」「初報:已於17:50通知大安派出所警員為 黃益祥 ,派劉士偉前往處理」「續報:回報人員:劉士偉,回報時間:2007/06/0218:26:41,(回報內容)18:25劉士偉處理回報:
警前往處理,該店主蘇基祥(該蘇基祥名字係劉士偉回報錯誤,經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警務員 吳斌蒼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相關資料在卷〈詳98年度他字第3995號偵查卷第144頁、第147頁至第172頁〉)稱鬧事民眾已離去,不需警方處理」等情,足證證人劉士偉確係本案案發時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是辯護人稱劉士偉及吳佩寰非到場處理之警員云云,自不足為採。
⑵被告廖慧雯雖辯稱:蘇基祥等人確實占住店內走道,至於蘇
基祥等人有無制止客人離開,以及店內每桌狀態如何,伊不是很清楚,但伊有看到客人走掉,惟伊不確定是原本在店內的客人還是外面的客人,且當天蘇基祥確實有講「我就是不讓你們營業」云云。惟,其於96年8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證述:當時店內有客人,蘇基祥等人進來後,蘇基祥先拉椅子,坐下擋住走道,之後說「我就是不讓你們營業」,期間蘇基祥曾拍桌子咆哮,致店內客人紛紛離開;蘇基祥等人站在門口,伊不敢離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256號影卷第31頁、第32頁),於本案前審第一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蘇基祥等人坐同一輛車來停在門口,唐世欣第一個進店,楊佩霖、蘇基祥及蘇志強、蘇志豪等人接續進來,蘇基祥進來,看見伊就說「錢呢?錢拿來,要不然,我不讓你們營業」,唐世欣則說「證據呢?證據呢?」;蘇基祥前方站著唐世欣、楊佩霖,背後另有一個人站在走道上,門口還有另一個人;蘇基祥等人擋住整個走道,也擋住出入口,導致店方的人與客人都沒辦法進出,蘇基祥接著拉出第2張餐桌的椅子,坐在走道上,並拍打桌子、咆哮,又說「錢拿來,不然不讓你們營業」、「做什麼老闆」,楊佩霖還說「幹你娘、瘋女人」等話,後來唐世欣、蘇志豪就擋在大門口,所有人都沒辦法進出,一直到警察來的時候,蘇基祥都是坐在中間走道;他們擋在走道上,當時有客人點餐後在位置上等伊送餐過去,伊沒辦法送過去;蘇基祥等人到店內時,印象中至少有3、4桌客人,有些客人在等餐、有些在用餐,沒有客人因為等到不耐煩而先行離開,但有些原本在用餐的客人看到蘇基祥等人進來,就不想再吃了,停下來用餐,坐在椅子上要結帳出去,但是他們沒辦法走到櫃檯結帳,也沒辦法出去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85號卷第50頁至第65頁)。顯見被告廖慧雯於本案前審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證述其店內之客人因被害人蘇基祥拍桌咆哮而紛紛離開等情,嗣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又明確、詳細證述當時店內有3、4桌客人,被害人蘇基祥進入後即大聲咆哮要錢,並恫嚇稱「不讓你們營業」,又將距櫃台處第2張餐桌之椅子拉開坐下故意擋住中央狹窄走道,唐世欣、楊佩霖、蘇志強亦站立於中央走道故意阻擋伊等送餐,蘇志豪則站在大門口,唐世欣旋亦走至大門口擋住他人出入,店內正在用餐之客人見狀均停止用餐坐在原位不敢妄動,且因走道及店門遭惡意阻擋故均無法離開現場,用餐完畢者亦無法至櫃台結帳,在外欲進入用餐者亦未敢進入等情;然細究被告廖慧雯前開二次陳述,皆係對被害人蘇基祥涉有恐嚇、妨害自由犯行之事實加以證述,惟其就店內客人是否因被害人蘇基祥拍桌紛紛走避、抑或全部留於原處未敢擅動此等明確且無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於檢察官訊問時先係證述店內客人因被害人蘇基祥拍桌而紛紛離開云云,於本案前案審理時改證述被害人蘇基祥拍打桌子咆哮,唐世欣、蘇志豪擋在大門口,所有人都沒辦法進出云云,先後所為陳述明顯相悖,且關於被害人蘇基祥有無恫嚇被告廖慧雯「不讓你們營業」一節,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皆未提及,而與其於本案前審審理時就被害人蘇基祥進入店內恫嚇「不讓你們營業」,在場客人之反應等情,明顯矛盾,所述是否屬實,已有疑義,況其所述店內客人受被害人蘇基祥恫嚇時之反應及情節,顯與證人田旻欣證述被害人蘇基祥進入店內時該店並無客人等情,要屬迥異,且與證人劉士偉、吳佩寰前揭所證,其等至現場時,蘇基祥等人已在店門口外爭吵等語,全然相違。而衡諸常理,倘蘇基祥等人確有如被告廖慧雯所言,妨害其行使營業之權利,被告廖慧雯當會在警方到場時敘及被害人蘇基祥等人之犯罪經過,始符常情,惟依證人劉士偉、吳佩寰所述,當時雙方固然於店門外互有爭執,然雙方爭執重點乃在「薪資糾紛」,其間或稍提及「影響店家生意」,但被告廖慧雯或許建豐未曾向證人劉士偉或吳佩寰提及有人在店鬧事、阻擋走道、恫嚇客人不得離開之犯罪情節,自與常情有違,故其於本件原審審理時始空言否認已不清楚當時店內人數、店內客人反應如何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至被告許建豐雖已以前詞為辯,然:
①關於被害人蘇基祥等人於警察到場時,係在店內抑或店外
一節:被害人蘇基祥等人於警察到場時,均係在店外,而非如被告許建豐所述係由到場警察之警察將渠等帶出店外等情,業據證人田旻欣、劉士偉、吳佩寰證述明確,已認定如前,被告許建豐猶執前詞置辯,自無足採信。
②關於被害人蘇基祥在店內時,現場客人之人數及被害人蘇
基祥及楊佩霖有無妨害營業一節:依被告廖慧雯於本案前案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許建豐皆全程在場目擊,當時店內有3至4桌客人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85號影卷第62頁),核與被告許建豐於本案前案審理時證述現場有滿桌10桌之客人云云(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85號影卷第91頁、第92頁),明顯不符,被告許建豐固解釋稱:當時滿桌之客人中有7至8人係被告廖慧雯之姑姑等親戚,所以伊認為不收錢,故不認為是客人云云,然此情縱屬為真,除仍與被告廖慧雯所述3至4桌客人不符外,且被害人蘇基祥如有被告許建豐所言出言恐嚇及惡意阻擋走道之舉,衡情被告廖慧雯之親戚當無不出面制止或立即報警之舉動,被告廖慧雯、許建豐亦應會積極委請渠等出面作證,然不但被告廖慧雯於本案前審審理時始終未提及當時有自己姑姑或其他親戚在場,且被告許建豐於本案前審審理時亦始終未陳報該等親戚之姓名年籍供法院傳喚,甚且表明:渠等雖在店內,但非伊男方之親戚,不知道渠等能不能證明云云(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85號影卷第131頁、第132頁),徒以此不符常情之理由,編織前開在場得證明被害人蘇基祥確有妨害營業之行為無法傳喚之謊言,實難令人採信。再者,據證人田旻欣前開證述情節可知,被害人蘇基祥在「拳頭屋餐飲店」時,並無向被告廖慧雯表示「我就是不讓你們營業」等語,該店內未有客人在場,亦未有需為客人送餐之事實;而被告廖慧雯於本案前審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僅提及被害人蘇基祥將椅子拉開坐下擋住走道、口出不遜言詞不斷索討薪資情節,卻始終未提及楊佩霖有出言恫稱「不准動」、「不准走」之言詞,與被告2人毫無利害攸關之證人田旻欣亦僅證稱蘇基祥等人口氣固較不好,然不記得楊佩霖曾以此言詞恫嚇在場眾人;甚而當時在場之員工陳慧茹於檢察官訊問時僅證稱:蘇基祥等人是一起來的,大部分都是蘇基祥在說話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256號影卷第32頁),亦未提及隨同被害人到場之楊佩霖有如被告許建豐所稱之恫嚇言詞,足徵楊佩霖並無被告許建豐所述有何出言「不准走」、「不准動」等妨害營業之言語。被告許建豐仍執前詞置辯,亦難採信。
③關於蘇志強手握「拳頭屋餐飲店」店門手把一節:查被告
許建豐於本案前審審理時明確證述:警察到場時,蘇基祥等人在店內,後來有出去,因為警察從大門口走進來時,蘇基祥擋在大門口,手有拉住門的手把,警察把他的手撥開來,問他發生什麼事情,他們才一起走出去外面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85號影卷第134頁、第
135頁),與其於本案原審審理時所辯係蘇志強握住大門手把云云,顯有不符,反可徵其於本案前審審理時係屬虛偽陳述;此外,據證人田旻欣、劉士偉、吳佩寰前開證述情節,到場之警察均無人進入店內,自無可能將人在店內之蘇志強握住大門之手撥開,被告許建豐此部分辯解,亦屬無稽,不足採信。
⑷至被告廖慧雯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廖慧雯係基於告
訴人之地位而提出告訴,屬告訴人而非證人,其具結自不生效力云云,然按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採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825號)。查被告廖慧雯雖係本案前審之被害人而提出告訴,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本案前審理時,分經檢察官及審判長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均經具結後而陳述,此有各該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顯係以證人身分而陳述關於本件被害人蘇基祥所涉強制、恐嚇罪嫌之事實,其證言之真實性,自應以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作為擔保,而得為偽證罪處罰之主體,辯護人前開所辯,容有誤會,要無可取。
⑸辯護人固另稱被告二人並未故意虛構事實,或對於案情重要
事項為虛偽之陳述云云。惟,被告廖慧雯於本案前審所提出之告訴,及與被告許建豐於本案前審各所證述之內容,均難認其係誤認或有所懷疑,亦非誇大,而已屬虛構程度,足認係故意違反事實而為虛偽陳述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故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採。另被告廖慧雯於本案前審之告訴,及與被告許建豐各所為證述情節,均明確指稱被害人蘇基祥有「拉椅子擋住走道,並說就是不讓伊營業,拍桌咆哮,致使店內客人紛紛離開,站在門口,伊不敢離開」、「蘇基祥等人在警察到場時是在店內,警察從大門口進入店內時,擋在門口的蘇基祥手有拉住門的手把,警察把他的手撥開,問他發生什麼事情,蘇基祥才與警察一起走到外面」等與事實不符之行為,既如前所述,是被告二人所虛構者既係被害人蘇基祥之具體行為,顯非僅單純指訴「影響渠等營業權」,基此,辯護意旨以蘇基祥多次到店內,離去後沒幾日又再來,且帶來的人一次比一次多,口氣也越不好,已足以影響一般消費者對「拳頭屋餐廳」之觀感,間接影響店內之營業權利,被告二人並未故意對於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陳述云云,顯有避重就輕之嫌,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取。
三、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廖慧雯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廖慧雯於96年8月14日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及本案前審97年10月2日審理時,就同一案件為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然僅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所為二偽證行為,應係以一個偽證之犯意,接續為之,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廖慧雯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許建豐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刑事訴訟法第188條之規定,具結非僅於訊問前,即訊問後亦得為之,且於同一案件之偵查程序中,同一證人歷經多次訊問時,具結一次後,即毋庸再重覆命其具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26號、96年度臺上字第517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許建豐以證人身分於97年10月2日本案前審第一審訊問時,審判長已向其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有該次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85號影卷第47頁、第100頁),又審判長嗣後於97年11月25日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許建豐前,固未命其再次進行朗讀結文、具結等程序,惟審判長仍告知被告許建豐其前次作證時具結之效力仍然存在,仍需據實陳述,如作偽證會受偽證罪之處罰等語,亦有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同前卷第129頁),足認被告許建豐在該期日之供述前,亦明瞭其之前具結效力依然存在,自無庸重複命其具結,其如有需為之陳述,仍應受偽證罪之處罰。然其既係就同一案件所為2次偽證行為,僅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係以一個偽證之犯意,接續為之,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36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至起訴書意旨被告廖慧雯、許建豐係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而為偽證犯行云云,然被告廖慧雯、許建豐於檢察官訊問時、本案前審第一審審理時各自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分別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且渠等所述虛偽情節,亦核無一致, 足認渠 等並無犯意聯絡,檢察官雖一併起訴,仍應各自論擬,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廖慧雯誣告及偽證犯行、被告許建豐偽證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廖慧雯為一己之私而虛構不實事項向檢察官誣告他人犯罪,致檢察官發動偵查程序浪費司法資源,造成無謂損失,所為非是,且被告廖慧雯兩度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虛偽之證述,被告許建豐於法院審理時為使被害人蘇基祥被訴強制罪嫌成立而為虛偽陳述,意圖影響法院審判之結果,其等行為已戕害國家之司法威信,並造成司法資源過度浪費,且犯後均否認犯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廖慧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而就被告許建豐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等,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亦無違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且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如玲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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