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945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丁○○
樓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93年10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7,1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3年10月20日起至民國133年10月19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甲○○於民國93年10月26日邀同案外人丙○○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⑴2,000,000元⑵2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之計算、違約金均如契約所載,如未按期繳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民國96年11月26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放款繳息明細二件、公司變更登記影本一件、委任狀等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