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保護管束人楊子賢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60號),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六○號判決對楊子賢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保護管束人楊子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履行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99年9月6日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保字第469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99年執緩字第455號執行義務勞務。惟受保護管束人於前述緩刑保護管束期內即100年4月20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9月8日確定。該員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原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內(原聲請書誤載為緩刑前),復犯公共危險罪,其犯罪情節重大,顯然認為該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且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考本條文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本條增訂前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保護管束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99年9月6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0年4月20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54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9月8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正本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堪認定。本院審酌受保護管束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其雖獲緩刑之寬典,卻猶不知警惕,竟在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足認受保護管束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顯見其絕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堪認渠守法觀念薄弱,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即本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545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亦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合,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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