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69號
原告 陳月英 被告 林佐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於民國(下同)86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因急需融資,因此欲向原告借貸金錢使用,被告應允於短期間內即可佺部還款。原告即依被告借貸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簽發同借貸額本票乙紙,到期日86年12月30日交予原告持有作為保證還款之用。嗣向被告請求清償上揭借款,被告均藉詞推諉,迄今猶分文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世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