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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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收受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勁翰上列被告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勁翰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勁翰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係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任意收受贓物,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流通,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害人已將失竊之機車車牌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