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 邱文豐 相對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貝睿沁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3年11月18日所為裁定(103年度中小字第32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保險契約要保人 邱奎元 之受任人,依要保人與相對人所訂立之保險契約第42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要保人住所在臺中市,故本件訴訟自應由鈞院管轄。原裁定逕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係以其為保險經紀人,而代理訴外人即要保人邱奎元與相對人訂立保險契約,然相對人拒絕依法給付佣金,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而抗告人主張邱奎元與相對人所訂立之保險契約,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固有抗告人提出之保險單、安聯人壽如一人生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為證,然相對人既非該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無援引該契約條款,主張兩造有合意管轄約定之餘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有管轄權之情事,是原審以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由,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王怡菁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