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債務人 葉心渝 即 葉姵妏 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葉心渝即葉姵妏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八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
債務人葉心渝即葉姵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為更生方案之認可,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亦有規定。另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觀諸同條例第61條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規定甚明。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裁定自103年5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嗣債務人於103年8月18日提出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清償成數為1%之更生方案(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85至90頁),未獲債權人可決通過(見司執消債更卷第
101至103頁)。因債務人於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7萬9,979元(見本卷第93、94頁),而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僅7萬2,000元,顯有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事由存在,無從逕為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應依同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