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五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甲○○犯妨害公務案件(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0六八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二年度執聲沒字第三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具保人因被告甲○○犯妨害公務案件(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0六八號),經法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貳萬元,繳納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已經逃匿,經通緝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檢附通緝書影本一份,送達證書影本一份及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倘被告業已到案,自不應沒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所謂被告逃匿者,自以被告仍在逃匿中者為限。經查,本件被告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通緝,旋於同年五月一日經緝獲到案,有通緝書影本及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從而被告既已到案執行而非逃匿中,揆諸前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尚有未合,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