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7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捷榕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捷榕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捷榕明知前於民國111年3月間與某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林勝源 」約定以買車換現金方式,由王捷榕以自己名義貸款購買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再交由「林勝源」使用憑以得款新臺幣4萬元而無失竊情事。然事後王捷榕陸續接獲法院強制執行裁定與行政罰鍰催繳通知,擔心自己陷入其他糾紛,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1年9月15日16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謊稱甲車於同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近永宏巷路旁遭竊,憑以未指定犯人誣告刑事犯罪,嗣經員警偕同王捷榕至上址查訪且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當日甲車並未停放該址,王捷榕遂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當場向員警表明上述誣告情事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634號民事裁定、台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名片影本、現場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坦認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㈡又被告於上述時間報案後,偕同員警前往指述地點查訪且調
閱監視器發現甲車並未停放該址後,遂向員警坦承謊報甲車失竊一節,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可佐(偵卷第35頁),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個人糾紛,反任意設詞誣攀入
人於罪,非僅浪費國家訴訟資源,更使不特定人因此無端接受刑事偵查而有刑事處罰之危險,實有不當,但事後坦承犯行,兼衡自承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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