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源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源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源泉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7日14時30分至15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錦屏街與後勁南路149巷交岔口附近某處農地飲酒後,仍於同日15時10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9分稍前某時行經高雄市楠梓區錦屏街與後勁南路149巷交岔口,因行進間吸菸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15時1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源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乃與人力或獸力之交通工具相區別,凡以內燃機(引擎)或電力馬達等機械設備產生動力,推動該交通工具使之移動者,即屬之;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電動輔助自行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且為該規則所稱「慢車」之一種,是電動輔助自行車之推動,雖係結合人力與電力2者,然可以電動馬達之電力作用為主要動力,而非單純透過人力加以驅動,且其最高時速可達每小時25公里、車重非輕,故於行駛中仍具一定之危險性,是依法律文義及目的解釋足認此類車輛應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動力交通工具」甚明。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又被告前已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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