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琪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琪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雅琪係乙○○之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黃雅琪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嗣於111年6月29日為高少家法院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00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延長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限至113年7月13日,詎黃雅琪明知本案保護令、本案裁定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2月22日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1與乙○○同住住所大聲咆哮,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二、被告黃雅琪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上址住處大聲咆哮,然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因為跟哥哥丙○○吵架,我打電話叫警察來,吵架過程中聲音有比較大,如果我知道這樣就會騷擾到我媽媽,我就不會這樣做等語。經查:
(一)被告及被害人乙○○為母女,被告前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高少家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嗣以本案裁定延長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限至113年7月13日,且被告於111年11月2日簽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其確實知悉本案保護令及本案裁定內容,且被告確於上揭時間,在上址住處大聲咆哮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本案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吿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我吃安眠藥就要睡了,被告不知道什麼原因一直在家中大小聲,在客廳鬼吼鬼叫,並敲打房門,我有跟被告說有鄰居,拜託被告小聲一點,但被告繼續發出聲響,聲音大到令我身心俱疲,後來被告自己請警察來,警察來了還是繼續大小聲,讓我沒辦法睡覺,我兒子丙○○不會撞我的門,我只有看到被告自己敲門,且我也沒有看到丙○○跟被告吵架等語(警卷第10頁、第11-2頁、偵卷第60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與被害人乙○○均在各自的房間睡覺,就聽到被告大吵,我不知道被告在吵什麼,把被害人乙○○也吵醒,被害人乙○○當日有跟被告說要她不要再吵了,被告卻自己將警察叫來,我沒有與被告發生爭執,也沒有敲打房門等語(本院卷第28頁),上開證人證言互核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明知被害人在家中休息,並已經被害人當面制止請其不要繼續喧鬧,被告卻仍持續大聲咆哮,其行為當足使與其同住之被害人感到不快、不安,而已該當騷擾行為。又被告既已知悉保護令禁止之事項,且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曉上開行為會使同住之被害人受到騷擾,猶經制止仍持續大聲咆哮,其主觀上自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無訛。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吿於與被害人同住之上開住處大聲咆哮,當使被害人心理感到不快、不安,然尚難認已使被害人感到畏懼、痛苦而達精神上不法侵害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未恰,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各款僅係犯罪形態之不同,所涉罪名並無二致,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二)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及本案裁定之內容及效力,竟無視保護令之內容,以上揭方式故意違反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其犯後否認犯罪,及本案違反保護令之態樣;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